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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商初字第0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与王忠、祁玉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王忠,祁玉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商初字第073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负责人李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长江,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王忠,建湖县近湖镇城中王忠自行车经营部负责人。被告祁玉芹,居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建湖支行)与被告王忠、祁玉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祁玉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建湖支行诉称:2007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忠、祁玉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王忠以其所有的位于建湖县东方御花园C区5幢116室的商用房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办理个人经营贷款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截至2014年11月24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698499.77元,利息51208.86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8499.77元,利息51208.86元(截至2015年4月7日),本息合计749708.63元,以及至实际偿还时本合同约定的应付利息。原告并有权对被告王忠抵押的资产变卖、拍卖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忠、祁玉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9日原告工行建湖支行与被告王忠、祁玉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被告王忠以其所有的位于建湖县东方御花园C区5幢116室的商用房及土地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经营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6.00%上浮30%;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年利率6.00%上浮30%加收30%确定;保证人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担保期限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王忠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所有的位于建湖县建湖县东方御花园C区5幢116室的商用房及土地作抵押,并分别办理了他项权登记,登记号为建房他证建湖字第376**号和建他项(2013)第600221号。同年8月21日,被告王忠、祁玉芹向原告出具金额为70万元的借款凭证1份。截至2015年4月7日,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98499.77元,利息51208.86元,原告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他项权证书、借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与被告王忠、祁玉芹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王忠、祁玉芹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本息及承担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忠、祁玉芹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祁玉芹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借款本金698499.77元,利息51208.86元,合计人民币749708.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忠、祁玉芹承担借款本金698499.77元自2015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00%上浮30%加收30%计收利息。三、如被告王忠、祁玉芹不能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有权对被告王忠所有的坐落在建湖县东方御花园C区5幢116室的商用房及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7元,由被告王忠、祁玉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中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员  祁建领审 判 员  王中秋代理审判员  陈志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项晓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