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终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邢子凡诉乌审旗兴能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大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子凡,乌审旗兴能农林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大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终字第28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邢子凡,男,195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张亿军,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彪,男,汉族,1949年7月2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乌审旗兴能农林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张大业,系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大业,男,汉族,1974年8月1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上诉人邢子凡因与被上诉人乌审旗兴能农林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能公司)、张大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图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程伟、王燕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子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亿军、韩彪、被上诉人兴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大业、被上诉人张大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邢子凡等户与乌审旗兴能农林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合作方式为公司投资,建设、开发投资入股,村民用土地、房屋、羊棚,作价入股,入股后的房屋、土地归公司所有。村民监督财务分红利益。并给每户的房屋、土地、羊棚作了价格,房屋每平方米680元、土地每亩(荒地)866元、羊棚每座18000元,并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公司责任为,每一年和第二年土地开发每年给每户村民每亩50元保底收入、房屋保底收入500元,由公司出资。两年后土地开发受益后每年每亩给村民每户保底收入200元,由公司出资,每年的8月14日前分红。公司营利超出保底收入,以股份分红,入股村民不得参与公司管理。村民责任为,村民入股后成为公司的股东,5年内不得退股。入股村民承担开工前房屋、土地社会矛盾化解。并约定了违约金是入股资金的20倍。合同签订后,乌审旗兴能农林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大业占有和使用邢子凡等户村民的房屋和羊棚,并对房屋、羊棚进行了改造,2011年9月份公司对土地改造时,六社村民及个别村民进行了阻挡,经村委、无定河镇人民政府协调,致使土地至今无法利用。张大业以六社村民阻挡为据,未给付邢子凡等村民二年土地、羊棚、房屋等保底费用。另查明,邢子凡也未向乌审旗兴能农林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张大业在法定期限内要求解除合同事项。还查明,乌审旗兴能农林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张大业一人,且自认公司财产和他本人财产混同无区别。邢子凡于2014年3月27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由乌审旗兴能农林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大业赔偿租赁费,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是在自愿前提下签订了入股合同,并且经村两委开会确认,因此双方的合同有效。邢子凡履行了部分合同,但未履行解决开工房屋、土地社会矛盾化解的义务,造成土地乌审旗兴能农林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法利用和使用,且未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应负一定责任,故对其要求解除合同和给付土地保底收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要求给付二年房屋保底收入的诉讼请求,因房屋乌审旗兴能农林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占有、适用,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邢子凡要求解除与被告乌审旗兴能农林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张大业入股合同。二、驳回原告邢子凡要求被告乌审旗兴能农林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张大业给付土地保底收入的诉讼请求。三、被告乌审旗兴能农林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邢子凡房屋入股二年保底费1000元。四、被告张大业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大业承担。上诉人邢子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为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12年、2013年的土地保底收入5000元。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违约,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房屋、土地保底收入,且土地未进行开发,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兴能公司庭审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是:双方自愿签订合同,并经村两委开会确认,应当继续履行。由于土地存在纠纷,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化解社会矛盾的义务,导致土地无法开发利用。被上诉人张大业庭审答辩同上。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乌审旗兴能农林牧开发有限公司、张大业与邢子凡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邢子凡上诉称兴能公司、张大业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土地保底收入,土地未进行开发,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给付土地保底收入,并解除合同。兴能公司、张大业称因土地存在争议,邢子凡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化解社会矛盾的合同义务导致土地无法开发利用。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邢子凡亦存在违约情形,对于要求给付土地保底收入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邢子凡上诉要求解除合同,但双方对于合同解除没有约定,邢子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已经具备法定解除情形,故对于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邢子凡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邢子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图雅代理审判员 王燕萍代理审判员 程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敖新宇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