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小民初字第02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春元与太原汇众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太原市龙威经贸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元,太原汇众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太原市龙威经贸有限公司,太原市龙威经贸有限公司加油站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小民初字第02292号原告张春元,个体。委托代理人封景荣,山西瑞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汇众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汾东北路33号汾东汽贸园内,组织机构代码05198765-0。法定代表人姚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胜利,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东茂,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太原市龙威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万柏林区小井峪乡大井峪街30号。法定代表人蔡拥军,总经理。被告太原市龙威经贸有限公司加油站,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办大井峪街30号。负责人蔡拥军,总经理。原告张春元与被告太原汇众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诚达公司”)、太原市龙威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威经贸公司”)、太原市龙威经贸有限公司加油站(以下简称“龙威加油站”)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封景荣、被告汇众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胜利、李东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威经贸公司、龙威加油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元诉称,2014年5月,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晋A×××××、型号为长城哈弗H5的汽车在龙威加油站加注柴油后,导致发动机和涡轮增压损坏。双方经过协商就车辆维修达成口头约定,维修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由龙威加油站负责确定修理方修复车辆;为保证维修质量,更换部件必须使用长城汽车原厂配件,不能使用替代件。协议达成后,汇众诚达公司承担了原告车辆的修复。车辆修理完毕后,共发生修理费18549元。原告和龙威加油站各支付了9274.5元修理费用后,原告提走车辆。提车后第五天,车辆再次发生故障。原告与汇众诚达公司交涉,汇众诚达公司明知应当使用长城公司原厂配件,认可更换的部件不是长城公司原厂配件,同时该部件没有采购发票、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生产厂家等信息,属于不合格的三无产品。经过咨询长城4S店,就车辆当前状况进行修理,需要更换涡轮增压和发动机,所需费用共计51594元。汇众诚达公司在明知应当按照约定更换原厂配件的情况下,故意购进三无产品,出售给原告并提供维修服务,导致车辆再次损坏,属于欺诈行为,应当按照消费金额18549元的三倍进行赔偿并退还消费金额18549元,并赔偿车辆修复后价值贬损的部分。龙威加油站应按约定继续承担车辆修理费用的一半以及车辆停滞期间欠缴的车辆保险,并承担交通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汇众诚达公司赔偿原告消费金额的三倍55647元,退还维修车辆支出18549元;2、被告汇众诚达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价值贬损损失21703元;3、被告龙威经贸公司、龙威加油站按约定支付车辆修理费16522.5元,赔偿原告车辆停滞期间欠缴的车辆保险3613元、交通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汇众诚达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送往我公司维修之前已经发生严重故障,在其他维修公司维修未果的情况下,我公司从4S店拖回进行维修。双方约定的维修类型为总成修理,价格为18549元,并未约定配件是否为原厂,但我公司所提供的配件全部为合格配件。原告车辆的损坏是自己造成的,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龙威经贸公司、龙威加油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春元系车牌号为晋A×××××的长城牌汽车所有人。2014年5月,原告张春元车辆在被告龙威加油站处加注柴油后,车辆发生损坏。原告张春元与被告龙威加油站就车辆损坏赔偿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各承担车辆修理费用的一半。经被告龙威加油站介绍,原告至被告汇众诚达公司维修车辆。原告张春元与被告汇众诚达公司未就车辆维修事宜进行具体约定。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25日原告张春元车辆在被告汇众诚达公司进行了维修,结算单载明:维修类别为总成修理,服务项目包括拆装发动机,工时费为1000元;更换活塞、大小瓦、气门油封、活塞环,工时费为700元;更换涡轮增压机,工时费为800元;分解组装发动机,工时费为2500元;维修空调,工时费500元,所更换的配件包括江铃1515W40二桶238元、盖达起动液2桶28元、涡轮增压器1个4900元、93#汽油2.7升27.9元、镶缸套1个196元、铰研气门1个56元、清洗1次112元、缸套1个168元、取喷油器1次42元、空滤1个21元、机虑1个63元、活塞4个1232元、活塞总成1套308元、活塞销4个140元、进气门8个280元、排气门8个280元、气门油封16个112元、曲轴瓦1套168元、连杆瓦1套196元、止推片一曲轴1套63元、发动机大修包1套462元、回油管1根308元、机油泵总成1个378元、维修共轨喷油器2次2520元、检测共轨喷油器2次140元、化油器清洗剂8个56元、卡子4个1.68元、变速箱油、自动、齿轮2个64.4元、防冻液2桶78.4元、密封胶2个25.2元、进口灰胶1个28元、汽油6.7升69.95元、柴油140.05元、胶圈1台70元、R134A4个39.2元、134芯1套35元、冷冻油1个2.1元,工时费共计5500元,配件费用共计13048.95元,修理费用共计18549元。原告张春元向被告汇众诚达公司支付9300元后提走车辆。后原告车辆再次损坏,经被告汇众诚达公司初步检测为涡轮增压器损坏。2014年9月5日,原告张春元对车辆损坏情况在长城4S店进行了问诊,4S店预估维修项目为更换发动机总成,维修费用共计51594元。原告张春元因被告汇众诚达公司维修车辆所使用配件质量不合格将其投诉至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山西省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小店分局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原告张春元在与被告汇众诚达公司就车辆再次损坏后进行维修事宜协商时,被告汇众诚达公司总经理李东茂称为原告车辆所更换的为原厂配件。庭审中,原告张春元陈述其口头和被告龙威加油站约定使用原厂配件进行维修,未直接和被告汇众诚达公司进行约定。被告汇众诚达公司认可其为原告张春元车辆所更换的配件非原厂配件,但称双方并未就维修使用原厂配件进行约定,龙威加油站也未要求其使用原厂配件维修原告车辆。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龙威加油站负责人蔡拥军到庭对原告车辆加注柴油后损坏的情况进行了证明,称其与被告汇众诚达公司约定使用原厂配件而不是原车配件对原告车辆进行维修。另查明,原告张春元于2011年3月10日购买涉案车辆,价格为111300元。原告张春元于2014年4月2日为涉诉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3日24时止,保险费用共计3153.31元。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汇众诚达公司结算单、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问诊单、车辆保险单、视频,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春元的车辆在被告汇众诚达公司进行维修,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汇众诚达公司在对原告张春元提供修理服务时是否存在欺诈。首先,关于原告张春元与被告汇众诚达公司是否约定使用原厂配件进行车辆维修。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张春元和汇众诚达公司未直接对车辆如何维修进行约定,龙威加油站是张春元和汇众诚达公司发生联系的中间人。因此,张春元和龙威加油站、龙威加油站和汇众诚达公司之间对修理车辆如何约定是认定张春元和汇众诚达公司是否约定使用原厂配件进行维修的关键。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中龙威加油站负责人蔡拥军曾到庭证明其与被告汇众诚达公司约定使用原厂配件而不是原车配件对原告车辆进行维修。可知,被告龙威加油站与被告汇众诚达公司之间对使用原厂配件维修进行过口头约定,而被告汇众诚达公司确未使用原厂涡轮增压器维修涉案车辆,因此,被告汇众诚达公司使用与约定不相符零部件构成欺诈。因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张春元要求被告汇众诚达公司退还修理费1854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因此,被告汇众诚达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张春元所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原告张春元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被告汇众诚达公司结算单中更换的配件列表中的江铃1515W40、盖达起动液、93#汽油、清洗、取喷油器、维修共轨喷油器、检测共轨喷油器、化油器清洗剂、防冻液、密封胶、进口灰胶、汽油、柴油、冷冻油不属于更换的配件,因此就上述项目被告汇众诚达公司对原告张春元未构成欺诈,上述项目共计3507.6元,另拆装发动机、分解组装发动机、维修空调非更换配件,工时费4000元亦不属欺诈,因此,被告汇众诚达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张春元的损失为全部维修费用18549元减去以上费用7507.6元后的三倍,即33124.2元。原告张春元主张由被告汇众诚达公司赔付的车辆价值贬损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选择至被告汇众诚达公司修理涉案车辆系原告张春元与被告龙威加油站协商一致的结果,被告龙威加油站已按双方约定支付了车辆修理费,且涉案车辆再次损坏结果非被告龙威加油站造成,因此原告张春元主张由被告龙威加油站、龙威经贸公司支付修理费、车辆保险及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威加油站、龙威经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当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汇众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张春元车辆维修费用18549元。二、被告太原汇众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春元损失赔偿金33124.2元。三、驳回原告张春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原汇众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15元,由原告张春元负担14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姣人民陪审员 原彩云人民陪审员 陈丽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常红丽第4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