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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正跃、梁怀宁、倪爱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正跃,梁怀宁,倪爱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432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郁洲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庄广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斌,该公司员工。被告沈正跃。被告梁怀宁。委托代理人沈正跃(系梁怀宁丈夫)。被告倪爱东。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沈正跃、梁怀宁、倪爱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斌,被告沈正跃、被告梁怀宁的委托代理人沈正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爱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沈正跃、梁怀宁向原告下属单位板桥支行申请短期借款,同时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被告倪爱东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沈正跃、梁怀宁向原告借款49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20日,年利率为10.8%,被告倪爱东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具体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沈正跃、梁怀宁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2%计算);被告倪爱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正跃、梁怀宁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倪爱东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沈正跃、梁怀宁与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板桥支行(以下简称板桥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沈正跃、梁怀宁向原告借款49000元用于网吧经营,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8%,借款实行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人倪爱东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该合同落款有被告沈正跃、梁怀宁分别在借款人、共有人栏内签名。2012年4月26日,被告倪爱东与板桥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倪爱东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与原告所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49000元,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合同落款有被告倪爱东在保证人栏内签名。原告下属板桥支行于2012年4月28日向被告沈正跃发放贷款49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沈正跃、梁怀宁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担保人倪爱东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板桥支行系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的分支机构,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于2012年变更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加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名称变更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是原告、被告沈正跃、梁怀宁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沈正跃、梁怀宁应当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逾期后按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10.8%的基础上加收50%即16.2%计算。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原告、被告倪爱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担保关系成立,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倪爱东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由于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超过担保期限,故被告倪爱东应当对沈正跃、梁怀宁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正跃、梁怀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2%计算)。二、被告倪爱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沈正跃、梁怀宁、倪爱东连带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王晓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洪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