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红安八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胡国英与陈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红安八民初字第00025号原告胡国英,女,1961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方明,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胡国英与被告陈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胜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英、被告陈方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6日,被告因建房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26000元,承诺年底还钱并按银行利率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6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该款用于与胞弟陈宝明改建位于红安县八里湾镇新街房屋,被告已支付其房屋改建资金,故该借款不应由被告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2、2011年10月2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6000元的事实及约定借款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元月25日起计算。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2011年8月11日,被告与张治国签订的“房屋建筑协议”一份。拟证明借原告款用于原告与其兄弟陈宝明共同改建房屋。原告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兄弟间改建房屋出资情况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不能以陈宝明房屋改建出资情况抗辩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上述证据经举证、认证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0月6日,被告因建房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2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五姐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陆仟元。(2011、元、25存款利息算起)利息4.5%”。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关于该借款用于与胞弟改建房屋,不应由其偿还的抗辩主张,因被告兄弟间房屋改建出资情况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6000元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支付原告126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元月25日至判决书指定的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4.5%计算),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8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胜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