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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民一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潍坊振华百货有限公司与张连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振华百货有限公司,张连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民一初字第412号原告潍坊振华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跃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瑶,该单位职工。被告张连征。委托代理人王成玉,山东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潍坊振华百货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连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振华百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瑶,被告张连征委托代理人王成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振华百货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2年8月16日到原告处工作后一个月原告就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为期三年。仲裁机构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8月劳动报酬原告认可,但因被告在双方劳动期限未满情况下自己提出辞职申请,原告多次挽留未果,双方才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了劳动保险转移手续。根据劳部发(1996)354号文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不应承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民事责任。另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加班费原告不认可,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过后均安排了补修,如有加班也发放了加班费,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加班费。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359.72元、加班费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连征辩称,被告认为潍坊市奎文区仲裁委作出的裁决适用法律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至原告处工作,2012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2013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报告,提出以个人原因离开岗位。2013年8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2月7日,潍坊市奎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奎劳人仲案字(2013)第95号仲裁裁决书,载明因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一案,查明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为2359.72元,并作出裁决:一、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8月份劳动报酬1844.38元,经济补偿2359.72元、加班费4000元,上述款项合计金额为8204.1元,于裁定生效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500元、年终资金7200元、未发放工资经济补偿金1500元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359.72元、加班费4000元。另查,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载明被告于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应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现被告提出由原告将承担社会保险部分直接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经协商该金额为4600元,由被告自行处理相关保险事宜,与原告再无任何关系。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4600元。原告称已向被告支付保险金,不应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359.7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指纹考勤管理规定一份、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25日考勤表一份,载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上班、下班的考勤情况,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无加班情形,不应支付加班费。被告质证后对指纹考勤管理规定不予认可,称无被告签字,也无公示、工会流程。被告对考勤表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称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在8小时以上,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费。2015年2月1日被告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载明:1、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中秋、2012年10月1日、2日、3日国庆期间共上班4天、2013年1月1日元旦上班1天、2013年5月1日劳动节上班1天、2013年6月12日端午节上班1天,被告共计加班7天,原告应按三倍工资支付加班费2278.35元;2、被告于2012年休息日加班38天,2013年休息日加班57天,共计休息日加班95天,原告应按双倍工资支付加班费10306.82元;3、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2012年8小时外回请54.25小时,2013年8小时外加班104.63小时,共计加班158.88小时,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费3232元。针对该考勤表载明内容,本院查明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于2012年8月-12月休班37天,2013年1月-8月23日休班66天,共计休班103天。另该考勤表载明该期间被告有21天只有半天考勤。本案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359.72元,且双方对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8月份工资1844.38元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辞职报告、协议书复印件、劳动合同、指纹考勤管理规定、考勤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对2014年2月7日,潍坊市奎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奎劳人仲案字(2013)第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8月份劳动报酬1844.38元均无异议,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8月份劳动报酬1844.38元。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载明时间系在潍坊市奎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奎劳人仲案字(2013)第95号仲裁裁决书之前,该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原告与被告认可的被告月平均工资2369.72元及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2359.72元。原告提供的考勤表载明被告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7天及双休日95天均上班,但同时载明被告在平常日期中有103天进行了休班,即过后对于上班进行了补休,且结合原告单位系大型商场的工作性质,法定节假日与双休日均系人流高峰时期,因被告过后均进行了补休,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节假日7天及双休日95天加班费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主张其在原告工作期间共计加班158.88小时,因被告考勤系指纹考勤,被告于上班前考勤、下班后考勤是正常的考勤方法,被告不应将上班考勤提前的时间与下班考勤过后的时间当做加班的时间,且结合考勤表上载明被告尚有21天考勤时间均为半天的实际情况,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158.88小时加班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潍坊振华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连征2013年8月份报酬1844.38元、经济补偿金2359.72元,以上合计4204.1元;二、驳回被告张连征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萍审 判 员  陈要香人民陪审员  高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建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