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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doc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宋某某,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鄂尔多斯公交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任某某,女,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 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红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