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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寒商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与赵永强、赵抗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赵永强,赵抗波,钱祥亭,钱祥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商初字第596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益新街655号。代表人:范晓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子凯,该行职工。被告:赵永强。被告:赵抗波。被告:钱祥亭。被告:钱祥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以下简称寒亭农村商行)与被告赵永强、赵抗波、钱祥亭、钱祥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寒亭农村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凯,被告赵抗波、钱祥亭、钱祥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寒亭农村商行诉称:2011年5月6日,原告与赵永强、赵抗波、钱祥亭、钱祥德签订农村信用社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最高贷款额度、保证期限、保证范围等内容。2011年11月23日、2011年12月5日、2011年12月22日、2012年6月21日,赵永强与原告分别签订借款借据四份,借款金额为20000元、40000元、40000元、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赵永强发放了贷款共180000元,但赵永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后经原告催要未还,担保人亦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永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66069.01元,合计246069.01元(截止2015年5月15日),2015年5月1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被告赵抗波、钱祥亭、钱祥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永强未答辩。被告赵抗波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钱祥亭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钱祥德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寒亭农村商行与赵永强、赵抗波、钱祥亭、钱祥德签订农村信用社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赵永强、赵抗波、钱祥亭、钱祥德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下列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间(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赵永强、赵抗波、钱祥亭、钱祥德的授信额度分别为180000元、40000元、290000元、150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五条约定,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2011年11月23日,赵永强与寒亭农村商行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本金为20000元,实际还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8.74667‰。2011年12月5日,赵永强与寒亭农村商行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本金为40000元,实际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8.74667‰。2011年12月22日,赵永强与寒亭农村商行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本金为40000元,实际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2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8.74667‰。2012年6月21日,赵永强与寒亭农村商行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本金为80000元,实际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8.41333‰。以上四笔贷款到期后均未按期归还,截止2015年5月15日赵永强尚欠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66069.01元,共计246069.01元。现原告向四被告追要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寒亭农村商行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农户信用等级贷款额度申请审查表、借款借据、账户流水明细表、结欠利息证明、身份信息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永强、赵抗波、钱祥亭、钱祥德签订的农村信用社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赵永强发放借款180000元,被告赵永强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5月15日,赵永强尚欠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66069.01元,共计246069.01元,构成违约。本案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保证期间为2012年11月22日起二年,现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诉来本院,未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赵抗波、钱祥亭、钱祥德应对被告赵永强之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抗波、钱祥亭、钱祥德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永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强给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66069.01元,共计246069.01元(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2015年5月1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抗波、钱祥亭、钱祥德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抗波、钱祥亭、钱祥德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永强追偿。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赵永强、赵抗波、钱祥亭、钱祥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宏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高树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景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