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户籍所在地五莲县,住。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酒后驾驶鲁L×××××号二轮摩托车沿3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五莲县洪凝街道下水峪一村村前路口处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的王某乙驾驶的鲁L×××××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告人王某甲受伤。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王某甲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47.08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王某甲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莲大队经现场勘验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审判员 王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德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