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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刑执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罪犯林洪刚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洪刚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714号罪犯林洪刚,男,1989年8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黔钟刑初字第6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洪刚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于2009年12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综合记功一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洪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月获得综合记功。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林洪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洪刚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5年1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伍志敏(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