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0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作峰与张志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作峰,张志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1319号申请执行人张作峰,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张志龙,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张作峰与张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4)丰民(商)初字第16196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一、被告张志龙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前向原告张作峰归还借款本金九十四万五千元,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前向原告张作峰归还借款利息六十五万元;二、如被告张志龙到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九十四万五千元,则需支付违约金(以未偿还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七日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张志龙负担(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权利人张作峰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张志龙配偶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X的房屋一套,禁止其买卖过户。本院依法查询了张志龙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张作峰询问,申请执行人张��峰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张志龙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张志龙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张作峰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张志龙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目前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0131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 风审 判 员 马世平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邬佩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