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潍坊凯德豪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与单伟坤、武健管辖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凯德豪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单伟坤,武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奎商初字第364号原告潍坊凯德豪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录泉,董事长。被告单伟坤。被告武健。本院受理原告潍坊凯德豪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单伟坤、武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单伟坤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不明确,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在高密市或青岛市市南区或青岛市李沧区,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高密市人民法院或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或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2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武健签订商品买卖合同,原告是出卖人,被告武健是买受人,在该合同中第十一条载明,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向潍坊市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管辖须合法、明确,现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由潍坊市人民法院管辖,只约定了地域管辖,没有明确具体法院,原告住所地在潍坊市奎文区××东街252号,应当确定双方具体的管辖法院是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单伟坤所提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单伟坤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单位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各一份;个人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宪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韩力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