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民一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宋连平与济宁中银电化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连平,济宁中银电化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338号原告宋连平,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守纪,女,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市任城区,系原告宋连平之妻。被告济宁中银电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寅寺镇政府驻地,组织机构代码:61359087-5。法定代表人常广水,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奎,联泓集团有限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济宁中银电化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原告宋连平与被告济宁中银电化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连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守纪、被告济宁中银电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奎、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连平诉称,1987年11月,原告被招录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分配到树脂车间氯乙烯工段转化岗位工作。该岗位长期接触氯乙烯、氯化氢、乙炔、汞等有毒有害物质。原告在被告委托中国石化青岛健康监护所组织的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时,2008年检查结果及评价报告发现:肝梅花瓣状低回声团。2009年检查结果及评价报告发现:肝右叶占位性病变(呈三角型4.2*4.3cm)并双肺散在点状节影(性质待排)。疑存在氯乙烯作业职业病特征。原告因长期接触氯乙烯等有毒有害物质,身体遭受严重损害,为明确职业病损害,多次与被告交涉进行职业病诊断。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已达27年,长期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22年,被告严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第36条、第56条规定,在原告疑存在氯乙烯作业职业病特征,没有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的情形下,为达到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违背劳动法律规定,虚设事实,单方恶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向汶上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汶劳人仲字(2014)第65号裁决书,裁决书无视基本事实,违背劳动法律规定,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进一步损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补发原告2009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低于法定标准的工资差额210000元。被告补发原告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21000元。被告承担原告职业病诊断、医学观察期间发生的费用。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12元、医疗补助费6012元。被告济宁中银电化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一条,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合法有效,被告已经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自原告2009年6月休假以来一直没有到被告处工作,2011年7月,在原告的医疗期满以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来公司报到上班,并将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安排其力所能及的工作,但原告一直拒绝报到上班,也没有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不能从事劳动工作的鉴定报告,2014年5月12日,被告再次以书面的形式下达了医疗期满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之前到被告处报到上班,否则将按矿工处理并有权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及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关于第二条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告已经发放医疗期的工资,不应补发差额工资。关于第三个,原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义务再为其发放工资,即使是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也应该按照济宁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5%发放生活费。关于第四条诉讼请求,原告不属于职业病,被告已经为其缴纳医保,而且被告已经承担了原告前期的医疗费,不应再承担该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宋连平于1987年11月起在被告济宁中银电化有限公司处工作。1987年11月-2009年7月,原告在树脂车间氯乙烯工段转化岗位工作,该岗位接触氯乙烯、氯化氢、乙炔、汞等有害物质。2009年6月22日起,原告因病离岗在家休息。在原告休息期间,被告多次派工作人员到原告家探望原告,鼓励原告积极接受治疗,承诺公司将垫资所有医疗费用,并派工作人员陪同原告到中国石化青岛健康监护所、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山东职业病防治院、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看病治疗,被告承担了上述机构的诊疗、交通等费用。原告在病休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病假工资,其中部分月份工资标准低于济宁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详见附件)。原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1年7月,原告医疗期届满,被告多次安排单位领导、员工到原告家中探望并通知原告上班,告知了原告公司的管理制度、《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诺为原告安排其力所能及的工作,原告未到被告处报到上班。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医疗期满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宋连平同志:从2009年12月1日至今您一直病假,按照相关法规及公司规定,您医疗期已经结束,请您自收到本通知后于2014年5月16日前到公司报到上班。否则公司将按矿工处理,届时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签收该通知后仍未到被告处报到、上班。2015年5月29日,因原告矿工已超过10天,严重违反公司规定,经被告研究决定并通过被告工会同意,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公司的管理制度,被告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原告矿工10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制定的《严重违章违纪现象处理规定》中第二条第6款规定:累计矿工达到10天以上的一经发现视为严重违纪,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济宁市市中区、任城区历年最低工资标准为:2010年760元,2011年950元,2012年1100元,2013年1220元,2014年1350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中的劳动争议曾向汶上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2014年12月25日汶上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汶劳人仲案字(2014)第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维持济宁中银电化有限公司作出的与宋连平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济宁中银电化有限公司向宋连平支付下列款项:1、济宁中银电化有限公司未支付完毕的宋连平身份置换补偿金2385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12元;3、医疗补助费6012元;4、病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的差额部分1882元;三、驳回宋连平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宋连平因不服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下欠23850元身份置换补偿金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该款项。上述事实,有汶劳人仲案字(2014)第65号仲裁裁决书、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山东职业病防治院、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的门诊病例、医疗期满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劳动合同法》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虽在被告处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且在原告离岗前未进职业健康检查,但是原告于2009年6月起在家休息,2011年7月医疗期届满,被告多次安排领导、员工到家中探望并通知原告上班,告知了原告公司的管理制度、《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诺为原告安排其力所能及的工作,原告在被告多次做工作动员其到岗,并下发书面《医疗期满通知书》的情形下,长期未到被告处工作,也未履行请假手续,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并不违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也不相冲突,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09年6月-2014年6月期间低于法定标准的差额工资210000元的诉讼请求,2009年6月后原告一直因病在家休息,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原告应享受的医疗期为24个月,原告医疗期满后,仍在家休息,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标准,参照医疗期的工资为宜,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九条:“企业应当编制工资支付表,记载工资支付对象姓名、支付时间、支付项目、加班工资、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实发金额和劳动者签名等事项。工资支付表应当按照国家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至少保存15年的时间备查。企业应当在支付工资时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支付单,工资支付单应当载明工资支付表中的事项。劳动者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企业应当及时为查询人提供相关资料。”原告提交的工资存折时间期间为2010年2月-2014年3月,有部分月份的工资低于济宁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详见附件),被告应向原告补发不足部分。2014年4月-2014年5月的工资,被告主张其已按照济宁最低工资标准的75%足额向原告发放,对于该期间的工资,被告亦应按照济宁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标准向其发放,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足额向原告发放了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于该期间的工资应参照2014年1月-2014年3月被告给原告发放的平均工资予以认定,对于不足济宁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部分,被告应予补齐。原告主张被告未足额向其发放2009年6月-2010年1月这一期间工资,被告不予认可,主张2009年6月-2010年1月这一期间的工资已经按照济宁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原告发放,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期间的工资应参照2010年2月-2010年12月被告给原告发放的平均工资予以认定,对于不足济宁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部分,被告应予补齐。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21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已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6月1日解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职业病诊断、医学观察期间发生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因病在家休息期间,被告曾派工作人员陪同原告到医疗机构诊治疾病,且被告支付了诊疗期间产生的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对此亦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存在其他需要被告承担的花费情况,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现尚欠原告宋连平身份置换补偿金23850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身份置换补偿金2385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医疗补助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具有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的法定情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中银电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宋连平支付2010年2月-2014年5月的工资差额共16896.98元。二、被告济宁中银电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宋连平支付身份置换补偿金23850元。三、驳回原告宋连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济宁中银电化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10元,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应一并与原告结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延军审 判 员 顾 旋人民陪审员 何庆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海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