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05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萍与马长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萍,马长春,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05273号原告王萍,女,1983年1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马长春,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01-703室,组织机构代码78552512-1。负责人皮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茜,女,1985年5月19日出生。原告王萍与被告马长春、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萍、被告马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盛北京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萍诉称:2015年1月6日11时5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沙岭中学路口,被告马长春驾驶车牌号为京N603**的小型轿车与原告王萍推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萍受伤、两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马长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萍无责任。王萍受伤后,被送往顺义区医院就诊。此次事故造成王萍如下损失:医疗费2269.98元,营养费1700元,护理费2550元,误工费1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3300元,拖车费2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以上费用共计16919.98元。被告马长春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马长春驾驶的涉诉车辆在被告安盛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马长春垫付了医疗费5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安盛北京公司未参加本案庭审,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部分费用过高,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1时5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沙岭中学路口,被告马长春驾驶车牌号为京N603**的小型轿车与原告王萍推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萍受伤、两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马长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萍无责任。王萍受伤后,被送往顺义区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血肿,右小腿软组织损伤。2015年1月9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王萍于2015年1月6日至1月9日急诊留观治疗,休息一周后门诊复查,留观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不适随诊。2015年1月15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口服神经营养药物和对症治疗,休息一周。原告王萍提交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等证据,证实其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为2769.98元,其中包括马长春已给付的500元医疗费用,王萍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为2269.98元,二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马长春认可其垫付了500元医疗费用。王萍提交诊断证明,证实主张的营养费1700元,被告安盛北京公司称证据不足,不认可,被告马长春无异议。王萍提交证明等证据,证实其每月工资为3000元,主张的误工费为1700元,安盛北京公司认可误工期11天,马长春无异议。王萍提交证明,证实其主张的护理费2550元,安盛北京公司认可护理期为4天,马长春无异议。对于交通费,王萍提交发票证实,二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安盛北京公司不同意给付,马长春无异议。对于财产损失,王萍提交收据证实,称其推行的电动自行车购买时价格为3300元,安盛北京公司称其公司定损金额为1700元,马长春不认可保险公司定损数额。对于拖车费,二被告不认可。被告马长春驾驶的涉诉车辆在被告安盛北京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涉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发票、收据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安盛北京公司仅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基于被告马长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王萍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盛北京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安盛北京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马长春承担赔偿责任。马长春垫付的500元医疗费用,本院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按照原告提交的票据数额核定。对于误工费、拖车费,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数额认定。对于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本院综合考虑王萍的伤情、诊断证明、就诊情况及提交的证据酌情确定具体数额。对于电动自行车损失,本院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认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2769.98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700元,交通费1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700元,拖车费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萍二千八百八十九元九角八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萍三千三百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萍一千九百元,以上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原告王萍自收到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的全部款项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马长春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二元,由原告王萍负担八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马长春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