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皖民二终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梁昌海与安徽徽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开明、姜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昌海,王开明,姜青松,安徽徽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皖民二终字第000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昌海,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尤良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善阔,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开明,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青松,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徽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吕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则佳,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长金,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昌海为与被上诉人安徽徽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开明、姜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3)六民二初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其主张安徽徽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梁昌海于2015年5月18日以其与各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梁昌海申请撤回上诉,是其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梁昌海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00元,减半收取72500元,由上诉人梁昌海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光 明审 判 员 陶 恒 河代理审判员 郑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士鹏(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