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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商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贾文革与田义存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义存,贾文革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商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义存,男,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文革,男,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居英,莘县莘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田义存因与被上诉人贾文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3)莘商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义存,被上诉人贾文革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居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份,贾文革、田义存口头协商合伙事宜,贾文革开始筹建厂房。2008年3月30日,贾文革(乙方)与田义存(甲方)签订合伙协议书,成立合伙企业河店镇美达日用化工厂,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提供营业执照、商标、技术及部分设备(20吨冲床壹台,12吨冲床壹台,壹台包装机,卷管机贰台,4台简法出油机,杀虫机器贰台、剪板机壹台,母具玖套、工具壹套),(技术的部分药物添加剂名称不便说明)。二、乙方提供资金(计伍拾万元),厂房设备(12吨冲床陆台),如资金不足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除甲方入股的机械、设备外不足之处共同出资购进(注:乙方的款项均系贷款)。三、产品的营业执照、商标、技术属甲方个人所有,只在甲、乙双方合作期间工厂有使用权。六、资金、利息、税务、费用等均分,风险同担,利润均分,每年一次结算。十四、工厂所得利润首先返还设备、厂房及附属设施的投资。返还完后,设备、厂房及附属设施属于甲、乙双方共有。贾文革、田义存均在协议上签名捺印。2009年3月31日,双方签订《厂内生产销售认同书》,约定:厂内同意由田义存负责分管销售以及对省内外区域的划分和与各个业务人员签订合同;厂里做出的以及在外加工制作的华冠系列杀虫剂经本厂负责人核算成本后,每箱按24瓶计算在成本的基础上每箱5元的销售纯利润,不包括你销售的任何费用(也就是说厂里一切的销售费用都是业务员自己的,你卖一箱你就往厂里上交本厂卖出产品的成本和给你规定的纯利润伍元钱。厂里不管你在外卖多少钱);谁找的业务员由谁来承担责任;业务人员售出的商品,客户接到货以后在十五天以内付货款的三分之二,剩余三分之一的货款由业务人员自己清还,最长期为一年;销售日期从2009年底计算,期限为三年。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协议进行生产经营,贾文革负责资金运营,并由其将款项汇至加工地。河店镇美达日用化工厂生产护肤油,由贾文革将款项汇入临沂,并在临沂生产加工灭害灵。田义存负责销售和款项收回。灭害灵销往聊城、商丘、濮阳、章丘、朝城、沈阳,护肤油销往哈尔滨、临沂、聊城等地。2011年5月2日,贾文革、田义存双方对账,注明:“以下外欠款账目以(已)对清,义存的提货条没抽回在文革手中”田义存2008年外欠货款:灭害灵54766元,2009年田义存外欠厂里1134件,共160614元;2008年外欠厂里护肤油39883元,2009年田义存欠厂里护肤油款94560元;去100元运费后,总共田义存欠349723元,贾文革、田义存分别签字。河店镇美达日用化工厂2008年由贾文革经手借款情况如下:2008年元月4日,借申德民款20000元,2月5日借李存革款10000元,2月16日借庆华款30000元,3月10日借申德民款30000元,5月8日借郭春行款20000元,5月25日借申庄款30000元。上述借款只有贾文革的签名。由贾文革经手并和田义存共同签名用于厂内资金周转的借款如下:2008年9月18日借姬广川款50000元,10月19日借吕绍峰款20000元,10月19日借吕绍峰款10000元,10月23日借贾丁文款55000元,10月23日借吕绍峰10000元,10月31日借吕绍峰10000元,11月9日借李存革27000元,12月12日借款郭宪德5600元,月息均为1.5分,共计327600元。2008年3月27日,贾文革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贷款利率为11.205‰。加上上述借款共计527600元。在田义存2013年7月10号提交的说明中,田义存再次确认如下借款用于河店镇美达日用化工厂:1、2008年5月25号(申庄的)3万为期壹年到期时我以(已)出资还清,利1.5%;2、2008.9.18号用姬广川的现金50000元,用的时间不长,我以(已)还清,利1.5%;3、2008.10.19号(向吕绍峰)借款20000元,用了一年,以(已)经还清,利1.5%;4、2008.10.23号(向吕绍峰)借款10000元,以还清借款,利1.5%;5、2008.10.23号借贾丁文的55000元,用了一年,以(已)还清借款,利1.5%;6、2008.10.19号借款10000元,用了一年以(已)还清借款,利1.5%;7、2008.10.31号借款10000元,借到款后贾文革又拿回去了,现在不知去向;8、2008.11.19号借款27000元,用了8个月款以(已)还清,利1.5%;9、2008.10.12号借款5600元是郭宪得的,用了壹年已经还清,利1.5%;10、2009.元.4号借款23600(为期一年)本息已经还清,利1.5%;11、2009.2.16号借款贾庆华的23600元(为期一年)本息已经还清,利1.5%;12、2009.3.10号借款35400元为期一年是申德民的,本息已经还清,利1.5%;13、2009.3.16号借杨清芳的款本金50000元,为期一年,有贾文革个人清算,于(与)厂内无关,利1.7%。贾文革认可双方向个人借款13笔,称“厂里曾经用过贾文革出资的借款,均已全部还清”,但未提交已还的证据。虽然田义存称借杨清芳的50000元由贾文革个人清算,但在2009年3月16日偿还该款本金及利息60200元的欠条中,田义存签字确认。虽然田义存在2008年的部分借款条未签字,但在2009年偿还2008年借款的相应借条中签字确认。2009年,由贾文革经手并和田义存共同签名偿还2008年借款及利息的欠据如下:2009年3月16日,借杨清芳款60200元,2009年9月18日,借姬广川款50000元,2009年1月4日借申德民款23600元,2009年2月16日借贾庆华款23600元,2009年3月10日,借申德民款35400元。贾文革称2008年3月27日由贾文革经手向孙保军借款300000元,并注明用途与田义存投资美达日化资金周转,利息按信用社利息结算。借条由贾文革签名,但田义存未签名。田义存对此款不予认可。贾文革称孙保军已去世,但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另查明:2007年秋季,贾文革建设莘县河店镇美达日用化工厂厂房花费130000元,按协议约定,此款应由二人共同承担,田义存向贾文革书写欠65000元的欠据,载明“在甲方田义存未交给乙方贾文革65000元时,其厂房与租地属乙方贾文革的”,田义存一直拒绝给付贾文革该款项。再查明:2007年4月2日,田义存领取营业执照,负责人为田义存,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二人合伙后,营业执照一直未予更换。2013年4月1日,贾文革向田义存发出《退伙清算通知书》,“…请你七日内与我协商退伙事宜并返还合伙财产及进行清算,逾期,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田义存接到通知后,未与贾文革清算。审理中,双方均同意退伙清算。2013年8月31日,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共同委托聊城恒大会计师事务所对河店镇美达日用化工厂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及资产进行评估。2014年5月20日,聊城恒大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聊恒大会司鉴字(2014)第3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聊城恒大会计师事务所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聊恒大会司鉴字(2014)第3号鉴定报告:“截止2013年8月31日止,根据现有材料,合伙企业资产总额为701417.60元,其中应收账款为695408.56元(其中,①田义存应交回的货款349723元,②田义存经办的剩余纸箱、空瓶、瓶盖折款345685.56元,)应收款应由相关责任人进行清收。预付账款为6009.04元(为预付利息);负债总额为1529104.64元,其中贷款本金为1233000元,应付利息为88506.93元,其他应付款207597.71元(其中①应付2012年、2013年土地承包金6000元,②应付贾文革垫付款165415.84元,③应付田义存货物折款32781.87元,④应付合伙企业借田义存款3400元),净资产为-827687.04元。”清算费用为35000元。说明部分1、2013年贾文革处理厂内剩余货物13309.40元,由贾文革管理。2、165415.84元系贾文革垫付款,应为合伙企业应给付贾文革的债务。3、此鉴定结论不包括贾文革出资建房130000元。4、本次鉴定未认可贾文革借入款项300000元,部分借入款项利息未按贾文革主张的年息42%计算(按年息18%考虑)。日后如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以上事项,鉴定意见应作相应调整。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田义存应否返还贾文革货款349832元,贾文革是否出资到位;二是双方应否共同分配合伙期间的财产、利润及共同债务。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双方均在贾文革提交的协议书中涂改部分按了手印,视为双方对协议的共同变更。虽然贾文革称手印当时系受贾文革胁迫所按,但经法院调查河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没有显示田义存关于签订合伙协议受胁迫的事实,应认定贾文革提交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对于贾文革2008年向个人借款的欠条效力问题,即关于贾文革投资500000元是否到位。虽然2008年的部分借条上无田义存的签字,但田义存认可在2009年偿还上述2008年相对应部分的借款及利息的欠条上签字确认,并且认可2008年的个人借款和信用社贷款200000元,合计527600元投入了河店镇美达日用化工厂的事实。贾文革虽称所借个人款项均已偿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另外,通过对贾文革、田义存在青州、临沂生产加工的纸箱等物品货单、进石蜡、白油等货单质证,田义存称这些货单由其交与贾文革入账,且数额属实。根据合伙协议中贾文革向化工厂提供资金的约定,贾文革可以陈述每笔借款所对应的资金流向,并在贾文革经手的借据中签字确认。因此可以认定贾文革的投资款已经到位。贾文革虽辩称此款系经其交与贾文革,贾文革再通过田义存的账户汇至青州、临沂,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双方系合伙关系,田义存称向自己厂里投资不需要证据的说法与理不通,依法不予采信。贾文革称向孙保军借款300000元,仅提供了贾文革书写的欠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田义存亦不予认可,可待贾文革提供其他证据后,再另行主张;贾文革已向田义存发出《退伙清算通知》,田义存接到通知后未进行清算,贾文革自行处理了厂里的部分货物、设备。由于会计师事务所的清算报告中未予考虑,双方可另外自行处理。关于河店镇美达日用化工厂的厂房归属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工厂系贾文革所建,虽然田义存为贾文革书写了欠据,但载明“在甲方田义存未交给乙方贾文革65000元时,其厂房与租地属乙方贾文革的”。田义存拒绝给付贾文革65000元及利息。因此,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及公平原则,此厂房应归贾文革所有,贾文革将65000元欠条归还田义存。因双方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河店镇美达日用化工厂,鉴定机构评估河店镇美达日用化工厂的债权债务而支出的鉴定费用,应由二人共同承担,对贾文革已预交的全部费用,田义存应给付贾文革;关于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报告中未涉及的部分,双方可凭证据另行主张。至于田义存对鉴定报告中不认可的空瓶数量,因鉴定机构系依据田义存确认的数据作出的鉴定结论,其又不予认可与理不通,且田义存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至于田义存经办的剩余纸箱、空瓶、瓶盖折款345685.56元,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由田义存负责收回并交回河店镇美达日用化工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贾文革、被告田义存双方于2008年3月3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二、被告田义存应向河店镇美达日用化工厂交回货款695408.56元,用于清偿合伙债务1529104.64元(清偿部分为X);三、对于合伙期间的债务1529104.64元,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原、被告平分,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田义存负担的部分,由被告田义存交给原告贾文革。计算公式为(1529104.64-X)/2;四、被告田义存给付原告贾文革鉴定费17500元;五、河店镇美达日用化工厂厂房归贾文革所有,贾文革将65000元的欠条归还田义存。上述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7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贾文革、被告田义存分别负担3273.5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上诉人田义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08年3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开始合伙,并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了双方的合伙条件、出资情况、权利义务,但贾文革并未出资到位。合伙协议第十条约定“如半路撤出的不能影响正常生产,清算后厂内给出据单据,年底结算时结算,当年结算不清的,等来年再结算”、第十一条约定“工厂发展到一定程度,需用做广告时进行评估,评估之前属于甲方的资产,评估之后是大家在一起的资产”。合伙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厂房的使用方法:在一起合作甲、乙双方共同使用,如有撤股的不能在厂内使用厂房、厂地,也包括不撤股、撤出的。(发生意外的不在规定之内),回来照样入股,现在使用的水电是长期的,不随着改革而改革”。在双方经营期间,贾文革私自处理厂内商品,独自出租厂房,严重违反了厂房的使用制度,如今厂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贾文革个人负全责。另外,双方签订的《厂内生产销售认同书》第二条约定“关于冠县腾龙精细化工厂生产的华冠系列气雾杀虫剂,厂里实行责任制销售办法,厂里由田义存负责在外加工产品以及在厂内生产,单因生产的产品(在外加工的和在厂内生产的产品)出现了问题,对外交涉时一切费用由本厂负责”;第十条约定“厂里用款时,需经过商议后决定款项的出入,如因个人挪用公款造成厂内账户上所有存在的现金不能及时应用时,厂里受到的经济损失由管理现金的人承担”。当时贾文革的儿媳吕杨是会计,负责资金的来往及账目管理。吕杨虽不承认自己是会计,但从吕杨记录的资金来往明细账及工人每天干活时间的记载,均能证实吕杨的会计身份。这期间贾文革违反约定,在决定款项出入时从未与我商议过。上诉人负责在外加工产品及厂内生产,单因生产的产品(在外加工和在厂内生产的产品)出现了问题,对外交涉时一切费用由本厂负责,纸箱、瓶盖61249.24元与事实不符,我不应该返还空瓶款284436.2元;货款349723元早已平账,属贾文革个人欠款,我不应承担责任;贾文革没有出示原始欠条,双方签字的欠条厂里已不欠款;至于贾文革的个人贷款200000元,是他家庭个人所用,与厂里无关;在没法人许可的情况下,贾文革无权处理厂内货物。而且贾文革处理厂内的货物价值约200000余元,与13309.40元相差太大,可由贾文革手写部分厂里的库存清单为证;厂里从未收到过贾文革的垫付款165415.84元;上诉人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聊恒大会司鉴定(2014)第3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不认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上诉人田义存提起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被上诉人贾文革答辩称:一、虽然2008年的部分借条上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但上诉人在2009年偿还2008年相对应借款及利息的欠条中签字确认,印证我出资的事实。上诉人也认可被上诉人在信用社贷款200000元的事实,因此我的出资额为527600元,已完全出资到位;二、在我处理厂内部分货物时,提前7日就向上诉人发出《退伙清算通知书》,并对其表明了逾期应承担的后果,可上诉人收到通知后置之不理,我无奈才处理了部分货物。原审法院要求我们双方另行处理正确;三、工厂完全是我建设的,作为上诉人没有出资一分钱,我有权进行处分,原审法院将厂房判决归我所有完全正确;四、上诉人虽对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存在部分异议,但对于上诉人与我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及资产事宜,是在原审法院的主持下经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客观、公正,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依法应予维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田义存提交2008年3月30日加盖莘县河店镇美达日用化工厂公章、吕杨签名的证明一份,拟结合其一审提交的吕杨出具的证明,共同证实吕杨任美达日用化工厂会计期间,被上诉人贾文革没有实际出资到位。被上诉人贾文革经质证认为,二人合伙期间从未刻过公章,该证明是虚假的。而且一审法院也已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吕杨”出具的证明为虚假。吕杨是我儿媳妇,但我只是让她帮忙记账,没有让其担任会计,也没有给她发过工资。上诉人田义存申请对上述两份证明中“吕杨”的签名进行鉴定。经双方共同协商选定的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聊衡司法鉴定所(2015)文鉴字第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标时2008年3月30日和2009年3月15日两张证明条中“吕杨”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上诉人田义存认为该鉴定报告不准确、结论错误,并要求重新鉴定;被上诉人贾文革认可该鉴定报告的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贾文革是否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原审判决结果是否正确。上诉人田义存主张被上诉人贾文革未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主要依据是其在一审提交的“吕杨”于2009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说明)及其二审提交的“吕杨”于2008年3月30日签名、莘县河店镇美达日用化工厂加盖公章的证明各一份。因被上诉人贾文革对该两份证明中“吕杨”签名笔迹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否认系吕杨本人书写,故本院针对田义存递交的笔迹鉴定申请依法启动了鉴定程序。本院技术室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聊衡司法鉴定所(2015)文鉴字第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标时为2008年3月30日的、标时为2009年3月15日的证明条上“吕杨”的签名,均不是吕杨本人所书写。上诉人田义存虽对该鉴定结论存在异议,但该鉴定机构系经其与被上诉人共同选定,而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均合法,上诉人亦对该结论未有充足证据驳斥,其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情形。在原审查明的事实基础上,上诉人田义存主张被上诉人贾文革未实际出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共同委托聊城恒大会计事务所对河店镇美达日用化工厂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债务及资产进行了评估,该事务所根据双方提交并认可的现有材料作出聊恒大会司鉴字(2014)第3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鉴定人员到庭对双方提出的异议接受了质询,鉴定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田义存虽有异议,但亦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推翻。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裁决并无不当。对于鉴定报告中没有涉及的事项,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31元,由上诉人田义存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红审判员  刘颖审判员  董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