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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宝子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兵与被告南阳伟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南阳伟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子民初字第00037号原告李兵。委托代理人黄小龙,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阳伟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文景,新野县城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兵与被告南阳伟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弘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雨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龙,被告伟弘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文景,被告财保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兵诉称,2014年10月17日3时许,张建林驾驶豫R903**/豫RK7**挂重型牵引半挂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981KM+900M处路段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卢成林驾驶晋M867**/晋MN4**挂重型牵引半挂车(载李毅敏)相撞,因撞击惯性豫RK7**挂车向右侧摆动时又与李兵驾驶的鄂H0A3**/鄂H0C**挂重型牵引半挂车相撞,造成李毅敏、卢成林受伤、三车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南阳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9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伟弘运输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张建林,被告伟弘运输公司是名义车主,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责任;2、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请法院对原告诉请中不合理不合法部分予以核减;3、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财保南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财保南阳公司辩称,1、原告方的诉请明显过高,缺乏依据;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李兵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A2: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张建林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成林、李兵、李毅敏无责任;A3: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两份,证明1、肇事车辆豫R903**/豫RK7**挂重型牵引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伟弘运输公司,2、张建林具有合法驾驶证;A4:保险单复印件三张,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A5: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实际货物损失为11445元;A6: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鉴定费500元;A7: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原告车上货物需要转运,而实际支付转运费用1800元的事实;A8: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鄂H0A3**/鄂H0C**挂重型牵引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伟弘运输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B1:张建林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座、行车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驾驶员张建林的基本情况及张建林具有从业资格、肇事车辆手续合法的事实;B2:南阳伟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融资经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建林驾驶的豫R903**/豫RK7**挂重型牵引半挂车与被告伟弘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实际车主为张建林。被告财保南阳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伟弘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A1、A2、A3、A4、A5、A8均无异议;对证据A6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A7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转运费用。被告财保南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A1、A2、A3、A4、A8均无异议;对证据A5有异议,1、系单方鉴定,不能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其包含有装卸费、重新包装费;2、费用明显过高;对证据A6,同被告伟弘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A7,该收条不是正规发票,出票人也未出庭作证,且与鉴定书上的内容相矛盾。原告对被告伟弘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证据B1无异议;对证据B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复印件,且从张建林行车证上可以看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伟弘运输公司。被告财保南阳公司对被告伟弘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B1、B2均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证据A1、A2、A3、A4、A8、B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证据A5,系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人员所做的鉴定结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A6,鉴定费用是为确认车损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A7,不足以证明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产生了转运费用,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伟弘运输公司提交证据中的证据B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7日3时许,张建林驾驶豫R903**/豫RK7**挂重型牵引半挂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证1981KM+900M出路段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卢成林驾驶的晋M867**/晋MN4**挂重型牵引半挂车(载李毅敏)相撞,因撞击惯性豫RK7**挂车向右侧摆动时又与被超车李兵驾驶的鄂H0A3**/鄂H0C**挂重型牵引半挂车相撞,造成李毅敏、卢成林受伤、三车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建林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成林、李兵、李毅敏无责任。鄂H0A3**/鄂H0C**挂重型牵引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李兵。豫R903**/豫RK7**挂重型牵引半挂车的所有人是伟弘运输公司,其实际车主为张建林,该车在财保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应李兵申请,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委托荆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鄂H0A3**东风天龙货车车载货物(玻璃)的事故损失进行鉴定,该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损失价格总金额为11445元”,李兵支付鉴定费500元。本院认为,案外人张建林驾驶被告伟弘运输公司所有的豫R903**/豫RK7**挂重型牵引半挂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中,豫R903**/豫RK7**挂重型牵引半挂车在被告财保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财保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对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财保南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的货物损失、鉴定费问题,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转运费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此起交通事故产生了转运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问题,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住宿费的支出情况,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载货物(玻璃)损失为11445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19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兵经济损失11945元;二、驳回原告李兵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兵负担1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的,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17560301040000261,开户行:湖北省荆门市农行金泉支行。代理审判员  胡雨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崇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