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民初字第00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雪丽与被告马培伟、韩晓、陈政权、张书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丽,马培伟,韩晓,陈政权,张书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0933号原告王雪丽,女,汉族,1973年11月5日出生.被告马培伟,男,汉族,1979年7月25日出生。被告韩晓,男,汉族,1982年12月14日出生。被告陈政权,男,汉族,1985年9月9日出生。被告张书铭,男,汉族,1982年11月3日出生。原告王雪丽与被告马培伟、韩晓、陈政权、张书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建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庆华、代理审判员隋晴参加合议,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培伟、韩晓、陈政权、张书铭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马培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签订有借款和担保合同,约定月利率2.3%,2014年11月8日前还清,被告韩晓、陈政权、张书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逾期还款,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责任。被告马培伟仅支付2014年11月7日以前的利息,从2014年11月8日之后,被告没有再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没有偿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3%,从2014年11月8日计算到付清借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没有答辩。本案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5月8日的借据和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马培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韩晓、陈政权、张书铭担保的事实,约定月利率2.3%,2014年11月8日还清。2、保证担保承诺书三份。证明被告韩晓、陈政权、张书铭担保的事实,对借款100000元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3、保证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违约付款,并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原告没有向四被告提出违约金的诉求。四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马培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签订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3%,2014年11月8日前还清,有担保人韩晓、陈政权、张书铭签名,并签订担保承诺书,被告韩晓、陈政权、张书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约定担保期限2年,被告逾期还款,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责任。被告马培伟已经支付2014年11月7日以前的利息,从2014年11月8日起,被告没有再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请求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马培伟向原告借款,被告韩晓、陈政权、张书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逾期没有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马培伟偿还借款10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利息按月利率2.3%计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培伟偿还原告王雪丽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从2014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韩晓、陈政权、张书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雪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辉审 判 员 邹庆华代理审判员 隋 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仲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