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沽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于金梁与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金梁,边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沽民初字第482号原告:于金梁,居民。被告:边明,农民。原告于金梁诉被告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金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边明于2010年8月22日向我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月利率为20‰。后收取被告给付的至2011年11月22日共计15个月的利息6000元,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均未偿还。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款项未果,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从2011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张,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为20‰。被告边明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边明于2010年8月22日向原告于金梁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收取了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共计15个月的利息6000元,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可以推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虽然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应当在原告向其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原告已取得该笔借款至2011年11月22日的利息6000元,故被告应当从2011年11月23日继续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与被告边明约定借款利率为20‰,并据此向本院主张借款利息,该利率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边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金梁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从2011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360元,由被告边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跃文代理审判员 杨树成代理审判员 何瑞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