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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一中刑一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富军盗窃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富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一中刑一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富军,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装修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辩护人吴贤,海南宏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琼海市人民法院审理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富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琼海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富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9日10时35分,被告人林富军与工友梁巧生、陈列到琼海市嘉积镇豪华路“豪全精品酒店”9802房维修该房间的墙纸,被告人林富军发现该房间内的按摩床上有一条黄金项链,便起意将该项链盗走,得逞后将该项链藏匿在该酒店7楼消防安全通道的纸箱内。当日10时45分许,已办理9802房退房手续的房客安某军发现自己的金项链遗忘在该房里,便返回房间寻找,在寻找未果后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办案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搜查,于当日11时40分在该酒店7楼消防安全通道的纸箱内找到金项链,经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该项链为千足金项链与吊坠组成。经琼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27739.49元。上述事实,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记录,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办案说明,以及价格鉴定证书,被害人安某军的陈述,证人梁巧生、陈列等人的证言,酒店监控录像,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富军开庭时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林富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739.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财物依法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林富军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富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涉案财物属于房客的遗忘物,且林富军并未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所以不构成盗窃罪,而应构成侵占罪。此外,辩护人还提出了原判对林富军量刑较重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富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富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应依法惩处。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酒店对于房客的财产负有安全保护职责,如房客财产遭到盗窃等损失,酒店依法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虽本案被害人已办理退房手续,但涉案房间仍不是开放的公共场所可以任人出入,涉案财物尚未脱离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监管,亦非遗忘物。而且,上诉人林富军取得他人财物后不仅未告知进入同一房间做工的工友,而且将财物藏匿于他处;即使是在接受公安人员传唤询问时,其亦予以否认,由此可见,其取得他人财物的手段,属于秘密窃取,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此外,原判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认罪态度好,以及未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等从轻情节,量刑并非较重。综上,上诉人林富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海鹏审 判 员  黄亮锡代理审判员  陆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玲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审核:汪海鹏撰稿:汪海鹏校对:邹玲灿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26日印制(共印30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