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丰长城与刘长发、刘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长城,刘长发,刘茂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566号原告丰长城,男。委托代理人牛丽峰,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发,男。被告刘茂珍,女。原告丰长城与被告刘长发、刘茂珍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丽峰、被告刘茂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长城诉称,2013年春节前,被告刘长发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被告刘茂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2013年春节前后,被告刘长发陆续向原告偿还了共计5万元,仍有12万元未还。此后,原告一直催要,未果。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人民币12万元;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借条一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长发间存在借贷关系,并证明被告刘茂珍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长发未发表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被告刘茂珍辩称,原告所述借款经过属实,但借款人系被告刘长发,故应由其自己偿还,在被告刘长发确实无法偿还时,被告刘茂珍才同意还款。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茂珍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茂珍对原告证据认可。经审查认证,原告证据既经被告刘茂珍认可,本院亦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刘长发以经营周转为由欲向原告借款17万元,被告刘茂珍亦向原告表示,希望原告向被告刘长发出借款项。此后,原告以现金方式足额提供了借款,数日后,被告刘长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刘长发在借条上签字,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口头约定一至两周内还款。几日后,被告刘茂珍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刘长发在原告的催促下陆续偿还5万元,此后,被告刘长发未再还款。本院认为:一、被告刘茂珍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认可,再结合原告举证,不仅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刘长发间成立借贷合同关系,又足以认定原告已足额提供了借款,故借款合同已经生效。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刘长发负有如约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二、借条中虽没有保证条款,但是,被告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应认定保证担保合同成立。该合同未见效力瑕疵,对合同各方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刘茂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曾于2014年6月份要求被告刘茂珍代为偿还借款,被告刘茂珍对原告曾催要借款的事实亦予确认。按照原告与被告刘茂珍所确定的借款时间,再按借款双方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可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刘茂珍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丰长城返还借款本金120000元。二、被告刘茂珍对被告刘长发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长发、刘茂珍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宪宝代理审判员 张 梁人民陪审员 田家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巍 巍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