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程胜与被告吴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吴程胜,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罗建忠,泉州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伟杰,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原告吴程胜与被告吴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程胜的委托代理人罗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程胜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吴伟杰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吴程胜借款人民币25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有约定2014年3月20日前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吴伟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还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伟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吴伟杰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吴程胜借款人民币25万元。当日,被告吴伟杰出具一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借条兹向吴程胜借款人民币贰拾伍萬整(¥250000),还款日期2014年3月20日前。此据!借款人:吴伟杰2014年2月28日”。此后,因被告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逾期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作分析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吴程胜主张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应予确认。原告吴程胜与被告吴伟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被告间的借贷为定期无息借贷,借款期限2014年3月20日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伟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程胜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85元,减半收取2592.5元,由被告吴伟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文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郑桂艳速录员张露露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