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郭XX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翔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XX,男,黎族,文盲,务工。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少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郭XX在翔安区新店镇XX路6号后面一出租房内,因琐事与妻子彭XX发生冲突,彭XX报警处理。厦门市公安局新店派出所接警后,民警陈XX与协警陈XX、林XX等人身着制服驾驶警车赶到现场,经初步调解未能化解矛盾,陈XX遂口头传唤双方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郭XX拒不配合,并抓伤被害人陈XX的脸部,扯断被害人陈XX佩戴的执法记录仪挂绳,后被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郭XX归案后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执法记录仪及挂绳,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接警单,证明,人民警察证,提取笔录,接收及发还证据清单,病历记录,证人彭XX、陈XX、林XX的证言,被害人陈XX的陈述,被告人郭XX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因本案被先行羁押十五日,依法可予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予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灿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