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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刑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师潮潮盗窃罪一案一声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254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师某某,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06日被神木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辩护人单某某,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訾鹏、代理检察员杨红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某及其辩护人单增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师某某开始在神木县孙家岔镇浩江煤化公司开装载机,工作中他得知祁某某所开的龙工855B装载机下班后经常不拔钥匙,就将此情况告知了开普户车的尹某某(在逃),二人商量好盗窃此装载机。2014年11月12日夜间,师某某伙同尹某某将装载机盗出浩江煤化厂区,并转移至府谷县老高川。2014年11月26日,神木县公安局民警发现该车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二手车市场出售。11月27日,民警以买车为由,将该车持有人李某某抓获。12月6日,师某某经神木县公安局民警规劝投案自首。被盗装载机经神木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20970元。被告人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有自首情节。辩护人单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希望法庭考虑被告人师某某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在本案中属于从犯,且被告人家属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也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希望从轻判决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师某某开始在神木县孙家岔镇浩江煤化公司开装载机,工作中他得知祁某某所开的龙工855B装载机下班后经常不拔钥匙,就将此情况告知了开普户车的尹某某(在逃),二人商量好盗窃此装载机。2014年11月12日夜间,师某某伙同尹某某将装载机盗出浩江煤化厂区,并转移至府谷县老高川。被告人师某某积极联系买家并将该车以8.6万元的价格出售。2014年11月26日,神木县公安局民警发现该车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二手车市场出售。11月27日,民警以买车为由,将该车持有人李某某抓获。12月6日,师某某到神木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神木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装载机价值人民币120970元。被盗装载机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师某某的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某、杜某某、陈某乙、郝某某的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购车合同,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信息、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装载机一辆,价值人民币12097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师某某首起犯意,后积极联系买家销赃并分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辩护人辩称师某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辩护人还辩称师某某有立功表现,经查,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故不属于立功,对上述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师某某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师某某的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师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王志浒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