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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执委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九龙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市城建建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九龙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市城建建设有限公司,俞秀丽,杨和超,湖南省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委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刘雁群。被执行人九龙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和超,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绍兴市城建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和超,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俞秀丽。被执行人杨和超。被执行人湖南省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和超,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九龙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昌县人民法院(2014)绍新商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书规定被告九龙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14900000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119700元;被告杨和超、俞秀丽、绍兴市城建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和超、俞秀丽、绍兴市城建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九龙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原告向新昌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该院将该案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涉案众多。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本院向辖区内房屋、土地、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均已被他案首轮查封,且抵押给其他各家银行,本院在本案中暂无法处置。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委字第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新辉审判员  黄文松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