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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执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侯存柱、吴新生、王全成罚金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存柱,吴新生,王全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巴执字第47号被执行人侯存柱,男,汉族,1960年3月出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岢岚县。被执行人吴新生,男,汉族,1966年10月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执行人王全成,男,汉族,1971年5月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的(2013)巴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依据该判决书对侯存柱、吴新生、王全成判处的罚金依法立案执行。该案执行标的10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侯存柱、吴新生、王全成正在监狱服刑且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案件暂无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巴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中罚金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有执行条件时,人民法院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 宾审判员 樊宏图审判员 王凤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