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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崔德福与杨海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德福,杨海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德福,男,1958年6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生,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效侠,北京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德福因与被上诉人杨海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商)初字第14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周维、钟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德福,被上诉人杨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效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海生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1月10日,杨海生就代理王金庸蜂产品的退货事宜与崔德福达成退货协议,杨海生将代理王金庸的蜂产品124箱退给崔德福(未提61箱和已提63箱),崔德福向杨海生出具欠条,承诺2013年12月底前退还货款223391元。现崔德福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故杨海生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崔德福偿还杨海生欠款223391元;2、判令崔德福向杨海生赔偿欠款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崔德福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杨海生的诉讼请求,只同意把货物退还给杨海生。杨海生退还的货物已经过了保质期,无法销售,崔德福不能支付收货款。另外,产品并非崔德福生产,杨海生应向王金庸主张欠款。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崔德福给杨海生出具欠条,写明:“今收到杨海生蜂产品陆拾叁箱,同时续王金庸欠产品陆拾壹箱,共计折合人民币贰拾贰万叁仟叁佰玖拾壹元整223391元,视为欠款,定于2013年底前将售货款归还执件人。欠款人:崔德福;执件人:杨海生”。另查明,崔德福确认收到杨海生的退货63箱,但截至开庭并未向杨海生支付欠条中欠款。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崔德福给杨海生出具的欠条,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守。崔德福辩称杨海生退还的产品已经过了质保期,无法销售,故不能支付售货款。一审本院认为,崔德福在收到退货时并未对产品提出异议,且其现在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杨海生退还的产品超过质保期,故对崔德福的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外,对于崔德福认为欠款应由王金庸支付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崔德福出具的欠条明确写明223391元视为欠款,并写明支付期限,表示其同意向杨海生支付欠款,故对崔德福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以采信。现杨海生已经履行退货义务,但崔德福并未支付欠款,显然违反法律规定,故杨海生要求崔德福支付欠款22339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一审法院认为,崔德福未按期支付欠款,理应赔偿杨海生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对于杨海生要求崔德福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崔德福向杨海生支付欠款二十二万三千三百九十一元;二、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崔德福以二十二万三千三百九十一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杨海生支付自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给付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崔德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崔德福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一审判决存在有证不认、对事实认定不准的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该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是错误的。杨海生在一审中称:将代理王金庸蜂产品蜜浆退货崔德福并达成了协议,纯属捏造事实。(1)所谓的货物“蜂产品蜜浆”不是崔德福生产的;(2)所谓的货物“蜂产品蜜浆”也不是崔德福出售给杨海生的,所以不是买卖合同纠纷,也就谈不上杨海生向崔德福提出退货的要求。2、在一审庭审中,崔德福提供了物证,物证上清晰注明了产品的保质期为16个月,同时也标明了生产日期是:2012年3月10日。收条上收货日期是2013年11月10日。该产品早于2013年7月10日已经超过了保质期。该产品也确实像杨海生所说:产品标准已无从查找。而一审法院对崔德福当庭提供的这一重要证据视而不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崔德福所写的收条是收货手续,不是退货收条;一审判决却认定是“崔德福确认收到的是杨海生的退货63箱。”2、崔德福在收条上已经注明是:“将售货款归还执件人。”如像一审法院认定的是退货款,崔德福就会直接写:“将退货款归还执件人。3、一审法院明知杨海生交付的是六十三箱,还欠六十一箱货,但是一审判决却判崔德福偿还一百二十四箱的货款。4、一审判决认为崔德福在收到退货时并未对产品提出异议。因为崔德福接收的就不是退货,是暂存待换的货,没有必要提出什么异议。三、涉案款项不是欠款,更谈不上支付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杨海生将存放的货物清运走,同时缴纳1000元占用库房的费用;三、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杨海生负担。杨海生针对崔德福的上诉答辩称:一、关于崔德福主张的将存放的货物清运走,同时缴纳1000元占用库房的费用的请求。该项请求是崔德福提出的反诉请求,二审不应审理。二、一审判决崔德福给付杨海生欠款和利息是正确的,应当得到支持。三、诉讼费用应由崔德福承担。杨海生在2013年11月10日收到了崔德福出具的欠条,统一由崔德福承担王金庸卖给杨海生货的后续问题,而且还有收条,注明了还款时间,应该履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杨海生提交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欠条中款项的性质问题。2013年11月10日,崔德福给杨海生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收到杨海生蜂产品陆拾叁箱,同时续王金庸欠产品陆拾壹箱,共计折合人民币贰拾贰万叁仟叁佰玖拾壹元整223391元,视为欠款,定于2013年底前将售货款归还执件人。欠款人:崔德福;执件人:杨海生”。崔德福上诉主张,其在书写欠条时的真实意思是欠条中的款项并非欠款,而是售货款,该款项应当在崔德福将杨海生交付的蜂产品销售之后才能给付杨海生,目前蜂产品没有销售,所以款项不能给付杨海生。本院认为,涉案欠条明确写明涉案款项视为欠款,双方还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在崔德福承认涉案欠条系其本人所写,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书写欠条时存在被欺诈、胁迫以及意思表示不真实等情形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涉案欠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欠条中载明款项的性质为欠款。现杨海生已经履行了上述欠条中约定的交付蜂产品的义务,崔德福也应依约履行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迟延支付应当给付逾期利息。关于崔德福提出的杨海生交付蜂产品已经超过保质期的上诉主张。崔德福给杨海生出具的欠条中并未就蜂产品质量问题作出约定,现崔德福以蜂产品超过保质期为由抗辩杨海生要求崔德福给付欠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崔德福提出杨海生将存放在崔德福处货物清运走,并缴纳1000元占用库房费用的上诉请求。一审审理期间,崔德福并未就该项诉讼请求提出反诉。二审审理期间,崔德福亦未就该项诉讼请求与杨海生达成和解,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崔德福应当另行解决。综上,崔德福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438元,由崔德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4651元,由崔德福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巩旭红代理审判员  周 维代理审判员  钟 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