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二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与潘龙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案件裁定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潘龙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浔民二初字第33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组织机构代码85930040-1。负责人黄义辉,行长。委托代理人吴萌,该行员工。被告潘龙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与被告潘龙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诉称:我行于2011年11月间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为12000元。被告持卡进行了消费,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3月4日,被告拖欠本金20187.06元、利息4976.71元、滞纳金7140.67元,共计32304.44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归还信用卡本金20187.06元、利息4976.71元、滞纳金7140.67元,共计32304.44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不能提供被告潘龙杰的确切地址和联系方式,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8元,退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胜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丽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