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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刑初字第0024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强,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服刑人员,住重庆市綦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26日被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14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9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重庆市渝西监狱服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安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强伙同瞿某(已判决)、曾某某(1998年5月13日出生)等人来到重庆市北碚区XX路XX号“半身缘”服装店外,由曾某某等人抬起服装店卷帘门,瞿某望风,被告人王强从抬起的卷帘门钻入服装店内,盗走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2013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强伙同瞿某、曾某某等人共谋盗窃后,来到北碚区童家溪镇翡翠湖小学对面被害人周某开设的烟酒商店,由瞿某等人抬起卷帘门,被告人王强望风,曾某某从抬起的卷帘门下钻入店内,盗走苏烟、龙凤呈祥等香烟41条,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香烟价值人民币8209元。2014年12月5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强从重庆市渝西监狱押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强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强还具有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其小孩年幼,家人需要照顾,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强伙同瞿某(已判决)、曾某某(1998年5月13日出生)等人来到重庆市北碚区XX路XX号“半身缘”服装店外,由曾某某等人抬起服装店卷帘门,瞿某望风,被告人王强从抬起的卷帘门钻入服装店内,盗走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2013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强伙同瞿某(已判决)、曾某某等人共谋盗窃后,来到北碚区童家溪镇翡翠湖小学对面被害人周某开设的烟酒商店,由瞿某等人抬起卷帘门,被告人王强望风,曾某某从抬起的卷帘门下钻入店内,盗走苏烟、龙凤呈祥等香烟41条,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香烟价值人民币8209元。2014年12月5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强从重庆市渝西监狱押回。还查明:被告人王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执行刑期为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目前在重庆市渝西监狱服刑。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强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瞿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某、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被盗物品明细清单,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强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强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再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结合因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2014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强共同退赔“半身缘裤业”被盗现金人民币四千元,共同退赔被害人周某被盗现金及被盗物品折价款共计人民币九千二百零九元。(以上罚金、退赔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邓海燕人民陪审员  谢淑静人民陪审员  彭栋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