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孟维斌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址:唐山市路北区河北路街道办事处南二社区***楼东侧。法定代表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郑义,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维斌,农民。原审被告:王瑞,农民。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滦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瑞驾驶冀B×××××号小型面包车沿滦张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滦县高官营村西桥处,超车时驶入逆向,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孟维斌驾驶的冀B×××××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孟维斌无事故责任。该事故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6794元,其中车辆损失54169元,公估费1625元,施救费1000元。王瑞于2014年11月4日、11月6日分别为冀B×××××号车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一年。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事故责任已由滦县交警部门确定,即被告王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维斌无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王瑞负担,因王瑞驾驶的冀B×××××号车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王瑞负担的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被告王瑞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机动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告的车损54169元予以认定,原告支出的公估费1625元,施救费1000元均为与车损事故相关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遂判决:一、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维斌2000元,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4794元,合计5679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判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一是被上诉人车辆委托公估公司对车辆进行损失鉴定时并未通知我公司人员到场监督,我方对鉴定程序提出异议,对鉴定报告及鉴定金额均不认可。二是鉴定报告所载图片中可见的损失项目与报告中的损失清单并不能相互对应,报告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况。三是被上诉人车辆并未提供4S店修车发票予以佐证其损失的合理性,因此此鉴定结果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答辩:车损鉴定时我方通知了保险公司,���险公司参与拆解车辆,且一审中我已将修理费发票提交到一审法院,能证明我的实际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被上诉人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并依据评估结论向一审法院主张车损54169元,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委托的公估公司鉴定程序违法、鉴定金额不实、修车费用过高,但其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数额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素霞审判员 常荣印审判员 裴 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