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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八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八民初字第88号原告何某某,男,生于1978年6月18日,壮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委托代理人农汉春,广南县莲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女,生于1982年9月13日,壮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永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农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是同村人,双方于2002年8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证号为八婚字第276号。原、被告于2003年3月7日生育长子何建甲,2004年5月14日生育长女何建乙,原、被告生育子女后将子女交给原告母亲管护,双方就一同外出打工挣钱,于2002年建成砖混结构房屋一间,于2008年又加建一层。被告从2011年以来在广东开始与湖北男士毛某某交往,后来同居生活,原告多次劝说被告都没有回心转意,仍然与该男子同居生活,今年2月1日,原告打电话要求被告回家过春节,被告不仅不回来,且从2012年至今被告也没有寄生活费给子女、对子女未尽教育义务,完全不尽母亲的责任。被告不念夫妻感情,不顾家庭成员的感受,抛弃原告及子女与他人同居,原告多次劝说都无结果,原告已经没有信心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由原告抚养长子何建甲和长女何建乙,并承担抚养费;三、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周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未经其质证。原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何某某的基本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及原、被告所生子女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原件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28日在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4、原告代理人对韦某某、韦某某、何某彩的调查笔录及被调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一男一女,长子名叫何建甲,长女名叫何建乙,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被告自2012年过春节时与被告分居至今,已有三年多的事实。5、八宝镇板幕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通过原告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系同村人,于2012年春节分居至今,被告离家期间长子、长女一直随原告何某某生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5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人,双方于2002年8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3月7日生育长子何建甲,2004年5月14日生育长女何建乙。2012年春节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被告离家期间长子、长女一直随原告何某某生活,2014年3月被告周某某回其父母家上坟,其仍未回原告家中与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是,原、被告从2012年春节分居至今已届满两年,2014年3月被告周某某回家上坟期间未回到原告家中与原告共同生活,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确无和好可能,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2012年被告离家后,长子何建甲和长女何建乙随原告何某某生活,基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长子何建甲和长女何建乙由原告何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某和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子女抚养:长子何建甲和长女何建乙由原告何某某抚养至他们能独立生活时止,并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永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华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