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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贾某某拖欠玉米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贾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70号原告李某某,男,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贾某某,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贾某某拖欠玉米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显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奎、人民陪审员张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公告��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贾某某于2013年冬季在我处赊购玉米29718元,经过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某某某司法所调解,双方当成如下协议:贾某某于2014年年末给付一半,余款于2015年秋付清,如果贾某某给不上,用其所有的六轮车作抵押。可被告贾某某在2015年1月26日下落不明,所欠玉米款至今未付。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贾某某给付拖欠的玉米款2971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3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一份;2、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达呼店镇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贾某某未出庭质证,且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贾某某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贾某某于2013年冬季在原告处赊购玉米29718元,经过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某某司法所调解,双方当成如下协议:贾某某于2014年年末给付拖欠玉米款29718元的一半,余款于2015年秋付清,如果贾某某给不上,用其所有的六轮车作抵押。现被告贾某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所欠原告李某某玉米款29718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贾某某给付拖欠的玉米款本金2971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拖欠原告李冲维29718元的玉米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积极给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某某拖欠的玉米款人民币29718元。案件受理费263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显军审 判 员  于 奎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秋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