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潘奋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186号原告:潘奋,男,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公民身份号码×××563x。委托代理人:成惠雄、陈健莉,广东粤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清远市。负责人:何灿荣。委托代理人:李经纬、龚丽娟,公司员工。原告潘奋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洋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健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龚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奋诉称:2014年12月10日23时,原告驾驶粤r×××××轿车在清远××××区三坑镇陂头桥头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碰撞桥墩,车辆受损严重。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也已成功受理。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严重,原告依法委托了清远汇诚价格鉴证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坏情况进行了鉴定。经鉴定,事故车辆损失为164927元,鉴定费6722元,合计为171649元。原告在被告处为粤r×××××宝马小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5日o时至2015年i1月4日24时。根据法律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71649元。但被告一直拒绝赔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64927元、鉴定费6722元,合共1716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潘奋举证如下: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原告是粤r×××××小型轿车的所有人。4、保险单、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粤r×××××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综合险,并交纳了保险费。5、信息,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及时向被告报案。6、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投保的粤r×××××小型轿车于发生事故。7、委托书、结论书、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64924元,评估费为672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1、车辆维修费用,我司对其维修金额有异议,维修价格过高,我司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具体意见按照我司提交的重新鉴定意见。2、鉴定费,是原告在未通知我方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产生的,我司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举证如下:1、报案信息,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12月12日已经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当时无通知我方,而是在12月19日通知我方要求进行定损。2、定损清单,拟证明我司定损的价格是99456元,应以我司定损金额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潘奋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为粤r×××××号宝马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含车辆损失险在内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和交强险,并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4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后被告同意原告申请保险车辆号码由粤r×××××更改为粤r×××××。2014年12月10日23时,原告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清新××三坑镇陂头桥头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车头碰撞桥墩,造成车辆损坏,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被告派员查勘了现场,但无作出现场定损。因被告未及时定损,原告遂委托清远汇诚价格鉴证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保险车辆的损失总价为164927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为此,原告支付了评估费6722元,原告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用164000元。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报险后须另行报案要求定损,但对此说法未能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缴纳保险费,被告亦已出具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构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被保险人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定损,原告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且被告对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以委托鉴定结论书为据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合法有据,但原告的诉求金额过高,应以维修费发票记载的实际修理费用164000元作为认定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于“报险后被保险人须另行一次报案申请保险人进行定损”属于保险合同或条款中约定的事项,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原告因委托鉴定而产生的评估费6722元,属于法律规定的被保险人为确认事故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70722元(164000元+6722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共1716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向原告潘奋支付保险170722元。二、驳回原告潘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原告潘奋负担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18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洋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黎婉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14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户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