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鸿盛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雨芳、苏文莉、韩旭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鸿盛商贸有限公司,王雨芳,苏文莉,韩旭,郑州铁通号电子有限公司,郑州铁路信通电子有限公司,安徽盛豪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鸿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世安,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雨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文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铁通号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光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铁路信通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洁,董事长。原审被告安徽盛豪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上诉人郑州鸿盛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雨芳、苏文莉、韩旭、郑州铁通号电子有限公司、郑州铁路信通电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安徽盛豪装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按郑州鸿盛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达地址:郑州市嵩山南路69号百姓广场,收件人宋延伟、张国峰(电话1883806****、1813789****),于2015年4月14日以EMS方式向其邮寄了定于2015年5月14日下午16时30分开庭的传票等法律文书。该邮件(邮件号EY719947223CN)被退回。届时,郑州鸿盛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郑州鸿盛商贸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郑州鸿盛商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26160元,减半收取13130元,由郑州鸿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张永军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小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