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少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张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少民初字第19号原告潘某甲,男,1976年5月28日生,汉族。被告张某,女,1981年5月25日生,汉族。原告潘某甲与被告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慧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年××月××日生一子潘某乙,2009年5月31日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约定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学习和医疗费每人承担一半。今年原告到被告处探望潘某乙,发现被告已另行组织家庭,并又育有一女,继父对潘某乙态度恶劣,潘某乙的生活和教育无法得到保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潘某乙抚养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每月支付潘某乙抚养费300元。被告张某辩称,答辩人同意变更潘某乙抚养权归原告所有。因潘某乙经常在外玩电脑,讲他,他就和答辩人争吵,现在潘某乙也不愿和答辩人共同生活。原告要求答辩人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过高,要求原告将之前拖欠的抚养费给付答辩人。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原系夫妻,××××年××月××日生一子潘某乙。2009年5月31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潘某乙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潘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并支付学习、医疗费的二分之一。离婚后,潘某乙与被告共同生活至今。近年来,因被告与潘某乙沟通不畅,导致双方经常发生矛盾,潘某乙表示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要求与原告潘某甲生活,原告潘某甲同意抚养潘某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协议双方之子潘某乙由被告张某抚养,现潘某乙已年满十周岁,要求与原告潘某甲共同生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变更潘某乙由其抚养,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每月支付潘某乙抚养费3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亦应支持。被告张某辩称,其在抚养潘某乙期间,原告未按约定支付潘某乙抚养费,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后再给付潘某乙抚养费。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潘某乙的抚养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扶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5年6月起原告潘某甲与被告张某之子潘某乙变更由潘某甲抚养;被告张某自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潘某乙抚养费300元至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慧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