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初字第8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传恩与冯汝芹、冯兴国、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恩,冯汝芹,冯兴国,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827-1号原告刘传恩被告冯汝芹被告冯兴国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157号天鹅大厦2楼。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传恩诉被告冯汝芹、冯兴国、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扣押被告冯汝芹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告冯汝芹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孝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