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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金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1611号原告:金某。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胡先山,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成瑞,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诚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先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现已经成年,婚后原告与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因此,原告坚决请求解除这段婚姻,原告已经同被告分居有两年时间,绝无和好可能。2013年3月,原告曾向肥西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经肥西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5月23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书编号为(20xx)肥西民一初字第xxxxx号。2014年5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10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书编号为(20xx)蜀民一初字第xxxxx号。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原告金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2、请求分割位于xxx夫妻共同房产153平方米和土地征收款。被告张某甲辩称: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的共同财产即153平方米的房屋合法性不确定,户籍和房屋不在一处,房屋权属不应判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给当事人使用,现在房屋使用人为原、被告的婚生子;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提到有40000元存款在原告处;原告离家后被告经常出去寻找原告,花费不少钱款,被告现失业近三年时间,为了维持生活,在外借款有1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与被告张某甲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双方逐渐产生矛盾并导致原告曾分别于2013年与2014年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在合肥市蜀山区xxxxxx盖有房屋一间上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育龄妇女卡片复印件、民事判决书两份(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为复印件)及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证明复印件一份,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某与被告张某甲之间存在矛盾,并且原告曾经通过诉讼意图解除婚姻关系,经过两次诉讼并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双方经过一段时间的磨合,仍然没有解决夫妻之间的矛盾,本院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由于并无证据反映原、被告双方在夫妻感情破裂中存在过错,对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xxxxxx所盖的房屋,本院认为应当由双方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所有权,关于原告诉求分割的拆迁安置平方分割及征收补偿款问题,由于双方陈述房屋尚未拆迁,且安置房并未建设完成并交房,同时无证据证明征收补偿款的存在,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被告张某甲提出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分割问题,由于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的事实及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告金某与被告张某甲婚姻存续期间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xxxxxx所建房屋(面积约150平方米),原告金某及被告张某甲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所有权;三、驳回原告金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诚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鲁 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