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2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闫喜友与乌云格日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喜友,乌云格日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2324号原告:闫喜友,男,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于源,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云格日乐,女,蒙古族,农民。原告闫喜友与被告乌云格日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永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云格日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5日,我受吉祥家园业主的雇佣,对小区内的物业进行管理,约定收费标准为0.18元/平方米,被告楼房应向我缴纳物业费172.36元、楼道电费10.00元、热力费6.00元,合计188.36元。但以上款项被告至今不予给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2012年度物业费188.3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举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3)阿鲁民初字第4985号民事判决书1份(提举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闫喜友于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5日受雇于吉祥家园进行物业服务,具体负责物业管理工作,原告与吉祥家园小区业主均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登记审核表1页,证明被告乌云格日乐家建筑面积为77.61平方米。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被告提举的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1、(2013)阿鲁民初字第4985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对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登记审核表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吉祥家园1号楼5单元602室业主,该楼房建筑面积是77.61平方米。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5日,原告受雇于吉祥家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主要服务范围:楼道卫生、院内卫生、花粪池清理、垃圾清理、水暖电、管道维修服务等。物业服务费每月按每平方米0.18元的价格标准收费,被告当年应缴纳物业费167.64元。原告已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交纳物业费。本院认为:原告系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吉祥家园物业管理人员这一事实,已由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被告是该小区业主也是不争的事实。现原告已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就应如数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度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楼道电费和热力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乌云格日乐给付原告闫喜友物业费167.64元(77.61平方米×0.18元/平方米·月×12个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40元,合计6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永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