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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行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凤春与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管理行政处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凤春,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济行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春,男,194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沈阳铁路局锦州车辆段退休职工,住辽宁省锦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胜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东昌,该局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欣,济南市历下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王凤春因房屋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行初字第1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凤春,被上诉人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简称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杨东昌、赵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向被告提交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的申请书,要求被告确认历下区院前西辕门街原6、8、10号住宅为棚房,并提交了民国三十年(公元1941年)阴历2月16日王文成所立文契、1959年6月10日市房管局契税埠地登记审查表、1959年7月3日王文成、王文升纳税缴款书、工程征用土地补偿费报核单等证据。被告于2014年5月9日针对原告的书面申请作出《复函》,内容为:你2013年8月27日提出《个人诉求》已收悉。对于你提交的民国三十年(1941年)王文升所立卖契和1959年“济南市房地产管理局契税埠地登记审查表”及王文成、王文升纳税缴款书,是复制自市房屋档案馆,与馆藏档案一致,上述档案材料可以作为证明相关事项的依据。对于你要求认定历下区院前西辕门街原6、8、10号住宅为“棚房”的诉求,超出我局的职责范围,我局无权予以答复。另查明:针对原告2013年8月27日提出《个人诉求》,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答复书,原告不服该答复,曾提起行政诉讼,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市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书,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的申请书作出答复。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收到该判决,双方均未上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被告2014年5月9日作出的被诉答复书系根据法院生效判决作出。根据计算,被告作出该答复未违反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程序要求,行政程序合法。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的申请书的具体请求看,原告系要求被告将历下区院前西辕门街原6、8、10号住宅确认为棚房。通过原告一并提交的相关证据及请求的具体理由分析,原告要求被告对历下区院前西辕门街原6、8、10号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性质进行认定,具体而言就是区分“棚”与“棚房”。被告认为上述事项不属于其法定职责。《济南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规定:济南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私有房屋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五区城市私有房屋的产权产籍实行统一管理和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该《办法》1994年1月17日经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批准,自批准之日起施行。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诉求时间均早于1994年,且《办法》规定市房管局是本市城市私有房屋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五区城市私有房屋的“产权产籍”实行统一管理,与原告诉求并非同一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办法》的规定确认历下区院前西辕门街原6、8、10号住宅为棚房,依据不足。区分“棚”与“棚房”或者说确定“棚房”不仅要求被告需要有相应的职责,而且涉及相关资料问题、技术问题,这与“承担落实房产政策及历史遗留房产问题处理的职责”并非一致。故被告认为其无职责认定“棚房”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凤春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凤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26日收到法院(2013)市行初字第74号判决书,2014年5月14日才把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9日的复函交到上诉人手中,被上诉人作出答复已经超过期限,原审法院对这个事实的认定上存有错误。上诉人对《济南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的引用并无不当,未涉嫌违反法的一般原则。上诉人申请与被上诉人负责对本市五区私有房屋的“产权产藉”实行统一管理的职能是一致的,属于同一个问题,与被上诉人向社会公布的主要职责中第十三条的内容是一致的。被上诉人具备对“棚(房)”认定的法定职责,对上诉人提供的有效的档案资料只需确认即可,不存在技术方面的问题。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提供的相关资料也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复函的真正用意是用行政不作为掩盖其下属机关的行政乱作为,而原审判决则是对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的公开庇护。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行初字第150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被上诉人2014年5月9日的复函,并对历下区院前西辕门街原6、8、10号的住宅依法作出“棚(房)”的认定。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民国三十年(公元1941年)阴历2月16日王文成、王文升所立文契,买卖涉及“院前街三号院内南棚子三小间西棚子一间”;2、1959年6月10日济南市房地产管理局契税埠地登记审查表,载明“原权利人王文成,现权利人王文升”、“房地座落历下区西辕门街6810号”、“面积及建筑物数量棚四间”、“契税拾贰元正”、“罚金拾贰元正”;3、2013年8月27日王凤春的个人诉求,其要求认定西辕门街原6、8、10号为棚房;4、2014年5月9日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书面申请作出的《复函》。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上诉人2014年5月9日的书面《复函》;2、济南市历下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2014年9月19日对王凤春的答复;3、工程征用土地补偿费报核单,主要内容为涉案“西辕门6、8、10号”补偿具体明细情况;4、1959年6月10日济南市房地产管理局契税埠地登记审查表,载明“原权利人王文成,现权利人王文升”、“房地座落历下区西辕门街6810号”、“面积及建筑物数量棚四间”、“契税拾贰元正”、“罚金拾贰元正”;5、民国三十年(公元1941年)阴历2月16日王文成、王文升所立文契;6、济南市历下区人民委员会1959年9月3日缴款书;7、聂毓顺2014年7月26日证明;8、孙太武2014年7月26日证明;9、《济南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1993年12月11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4年1月17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批准)10、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主要职责(十三)承担落实房产政策及历史遗留房产问题处理的职责。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经开庭审理,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房屋的类别应以房屋档案记载为准。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的请求事项为:历下区院前西辕门街原6、8、10号住宅应确认为棚房。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档案材料记载其要求确认的建筑物种类为“棚”,被上诉人虽然“承担落实房产政策及历史遗留房产问题处理的职责”,但将房屋档案中记载的“棚”确认为“棚房”并不属于上述落实房产政策及历史遗留房产问题的范畴。因此,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其请求事项超出被上诉人职责范围,并无不妥。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2014年5月9日作出的复函,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凤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汉成审 判 员  王大伟代理审判员  孙辉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煜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