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三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定佗与陈庆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定佗,陈庆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453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定佗,1970年1月16日,城镇居民。被告(反诉原告):陈庆涛,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向伟,徐丛丛(实习律师),山东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阳光财保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代表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冲,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定佗与被告陈庆涛、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定佗,被告陈庆涛的委托代理人王向伟、徐丛丛,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定佗诉称,2015年2月19日7时许,被告陈庆涛驾驶鲁Q×××××号小型客车沿省道342现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拐弯时,与由西往东行驶的原告张定佗驾驶的鲁Q×××××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472.98元,分别为:医疗费:5850.18元、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误工费6969.6元(77.44元/天×90天)、护理费:2323.2元(77.44元/天×30天)、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诉讼费170元。被告永安财保临沂公司辩称,由被告陈庆涛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我公司投保相关保险,在没有法律及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应按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计算赔偿数额,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被告陈庆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于交警队划分的事故责任无异议,被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外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1729.5元。反诉原告陈庆涛诉称,本次事故给被告造成车辆损失、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4640元,被告依法提出反诉,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共计2792元。反诉被告张定佗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赔偿反诉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7时许,陈庆涛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4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拐弯时,车尾左侧与沿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定佗驾驶的鲁Q×××××号普通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张定佗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庆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定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定佗伤后入住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结算费用6279.68元,被告陈庆涛为原告张定佗垫付医疗费1729.5元。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诚证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2号关于张定佗误工损失日等事项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张定佗之损伤误工损失日90日,(二)被鉴定人张定佗之损伤医疗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出法医鉴定费500元。被告陈庆涛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经莒南县东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莒东价评字(2015)第189号车物定损结论书,认定其损失总价值为4140元。另查明,鲁Q×××××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及驾驶人为陈庆涛,车辆在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原告张定佗居住的莒南县嵋山东路26号在莒南县城市规划区范围。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的误工费为每天77.4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定损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庆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定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鲁Q×××××的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首先由阳光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定佗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鲁Q×××××的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方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根据被告陈庆涛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陈庆涛的过错程度为70%。张定佗驾驶的鲁W×××××号二轮摩托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反诉被告张定佗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反诉被告张定佗应对反诉原告陈庆涛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关于原告张定佗的经济损失:关于医疗费,结合其向法庭提交的就诊机构的收款凭证,本院认定其医疗费损失为6279.6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2天,每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计算,共360元(30元/天×12天);关于误工费,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预交鉴定费,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按77.44元/天计算,计为6969.6元(77.44元/天×90天);关于护理费,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预交鉴定费,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按77.44元/天计算,计为2323.2元(77.44元/天×30天);关于其法医鉴定费,原告提供的发票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40元。综上,原告张定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6749.92元:1、医疗费用6279.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误工费6969.6元;4、医疗护理费2323.2元;5、法医鉴定费500元;6、交通费240元。关于反诉原告陈庆涛的经济损失:关于其车损,反诉被告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预交鉴定费,本院对反诉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关于其评估费,反诉原告提供的发票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其交通费,反诉原告并未因此次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本院对此予以驳回。综上,反诉原告陈庆涛的经济损失为4440元:1、车损4140元;2、评估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定佗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6639.6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532.8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16172.48元;二、原告张定佗剩余损失法医鉴定费500元,由被告陈庆涛赔偿350元;(被告陈庆涛已垫付1729.5元)三、反诉被告张定佗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陈庆涛车损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陈庆涛评估费732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2732元;四、驳回原告张定佗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陈庆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四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陈庆涛负担296元,由原告张定佗负担32元。反诉费50元由反诉被告张定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义金审判员 李 萍审判员 王世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善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