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某某公司不服被告不予公开告知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大东行初字第28号原告××,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白塔堡镇小羊安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路**号。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沈国科(2014)第1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23日被告××作出沈国科(2014)第1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认为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于你(单位)申请获取的信息,本机关不予公开。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依申请作出了不予公开告知书。2、沈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沈编发(2011)9号文件、沈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沈编发(2012)11号文件、东陵区(浑南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沈东陵编办发(2013)1号文件,证明被告有权通过白塔街道办事处接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3、限期拆除通知书、拆除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机关日常工作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信息。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4月1日以邮寄的形式向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请求依法公开1、东陵区主要领导同意对××房屋进行拆除的批示。2、浑南新城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对原告房屋进行拆除的决定,决议或会议纪要。被告收到后,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原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系有关行政机关针对原告房屋而形成的,且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情形。被告决定不予公开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起诉来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沈国科(2014)第1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公开相关事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情况说明(该证据来源为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在刑事案件侦察过程中向白塔街道办事处调取的)。2、信息公开申请材料邮寄详情单。3、送达情况查询结果。1-3证明原告依法提起信息公开申请,并提交了与信息公开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据。4、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证明国家大学科技城通过白塔街道办事处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依法作出的不予公开告知书。5、(2014)辽行终字第00275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本案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辩称,一、被告具有作出信息公开的法定职权。二、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白塔堡镇小羊安工业开发区内,在新南站路建设用地征收范围内,2013年6月5日被先行拆除。2014年4月1日原告向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1、东陵区主要领导同意对××房屋进行拆除的批示。2、浑南新城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对××房屋进行拆除的决定、决议或会议纪要。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4月2日收到该申请。2014年4月23日被告××作出沈国科(2014)第1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另查,2012年5月9日沈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沈编发(2012)11号“关于东陵区(浑南新区)机构改革有关事宜的批复,决定将白塔街道办事处、桃仙街道办事处并入沈阳浑南新城管委会。2013年1月17日东陵区(浑南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下发沈东陵编办发(2013)1号“关于沈阳国家大学科技城管委会与浑南新城管委会合署办公后内设机构调整的通知”,决定沈阳国家大学科技城管委会与沈阳浑南新城管委会合署办公。再查,××于2014年因本案涉及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要求沈阳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起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作出(2014)沈中行初字第167号行政裁定书,认为××能够作为适格被告参加诉讼。××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院,高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辽行终字第00275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具有被告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沈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沈编发(2011)9号文件、沈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沈编发(2012)11号文件、东陵区(浑南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沈东陵编办发(2013)1号文件能够证明白塔街道办事处并入浑南新城管委会,后与被告合署办公,由此证明其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未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下来,即使保存下来也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过程性信息。在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特殊情形下,原告认为信息存在,应由原告提供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供了2013年6月30日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至此原告完成其举证责任。行政诉讼中,被告对被诉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既然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就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由此可见,一、被告应当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必要的检索,以确认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且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必要的检索义务。二、被告单位经检索认为政府信息不存在,应当向申请人履行告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义务。三、被告单位亦应向申请人告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具体原因。本案经审查,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已尽到检索义务的证据,且亦未提供其已履行了告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义务及履行告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具体原因。故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于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与庭审中被告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未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下来的陈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4月2日该邮件妥投,被告于4月23日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延期答复期限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的审批材料,且未提供其已向申请人履行延期答复的告知义务的证据,属程序违法。综上,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沈国科(2014)第1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二、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后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笑晨人民陪审员 马 松人民陪审员 刘晓臻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