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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洱县支行与张绪兴、张绪运、张绪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张绪兴,张绪运,张绪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支行。负责人:周晓燕,该支行行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周剑,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张绪兴,男,1983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绪运,男,1976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未到庭)被告张绪贵,男,1979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洱县支行与被告张绪兴、张绪运、张绪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红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剑、被告张绪兴、张绪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绪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洱县支行诉称:被告张绪兴、张绪运、张绪贵均是宁洱县宁洱镇民政村老张寨组农户,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2011年8月15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张绪运任组长,组员张绪贵、张绪兴。被告张绪兴于2011年8月24日与原告签订小额农户贷款2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3020620110012972,用款期1年,循环期限3年,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担保人张绪运、张绪贵,同时签订《联保承诺书》。被告张绪兴于2011年8月24日第一次使用贷款2万元,2012年8月29日归还贷款;于2012年9月3日第二次使用贷款2万元,2013年9月3日归还贷款;于2013年9月4日第三次使用贷款2万元,2014年5月24日归还贷款:于2014年6月6日第四次使用贷款2万元,2014年8月5日到期。截止2015年1月4日止,该笔借款已逾期154天,欠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178.17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2014年7月10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张绪兴借款合同项下编号为530220140085635的借款凭证向原告借款2万元及相应利息于2014年8月5日到期,因张绪兴外出打工未找到签字认可,但已经电话通知张绪兴贷款于2014年8月5日到期,借款已经认可,贷款到期后管户客户经理多次上门催收都未找到借款人张绪兴,有时不接电话。2014年12月25日,被告张绪兴承诺在2015年元旦前归还贷款;2015月1月7日又在电话上承诺在2015年1月10日前归还贷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张绪运、张绪贵通知履行责任,张绪运、张绪贵都以自己贷款已还清为由拒绝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被告从未履行还款责任及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再继续受到损害,2015年4月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绪兴承担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178.17元(截止2015年1月4日),本息合计21178.17元,并由被告张绪运、张绪贵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截止2015年4月23日的利息为1630.6元,本息合计21630.6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利随本清)。被告张绪兴、张绪贵对原告的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绪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张绪兴、张绪运、张绪贵均是宁洱县宁洱镇民政村老张寨组农户,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由张绪运任组长,组员张绪贵、张绪兴,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约定每个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被告张绪兴于2011年8月24日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2万元用于种养殖,合同编号为53020620110012972,合同约定:用款期1年,循环期限3年,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1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张绪兴提供借款,被告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确定。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担保人张绪运、张绪贵在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中签字,并同时在《联保承诺书》上签字。被告张绪兴于2011年8月24日第一次使用贷款2万元,2012年8月29日归还贷款;于2012年9月3日第二次使用贷款2万元,2013年9月3日归还贷款;于2013年9月4日第三次使用贷款2万元,2014年5月24日归还贷款;于2014年6月6日第四次使用贷款2万元,2014年8月5日到期。截止2015年1月4日止,该笔借款已逾期154天,欠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178.17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2014年7月10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张绪兴借款合同项下编号为530220140085635的借款凭证向原告借款2万元及相应利息于2014年8月5日到期,因张绪兴外出打工未找到签字认可,但已经电话通知张绪兴贷款于2014年8月5日到期。2014年12月25日,被告张绪兴承诺在2015年元旦前归还贷款;2015月1月7日又在电话上承诺在2015年1月10日前归还贷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张绪运、张绪贵通知履行责任,张绪运、张绪贵都以自己贷款已还清为由拒绝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2015年4月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绪兴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截止2015年4月23日的利息1630.6元,本息合计21630.6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利随本清),并由被告张绪运、张绪贵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绪兴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洱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张绪运、张绪贵与原告签订的《联保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协议,应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绪运、张绪贵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绪兴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绪运、张绪贵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绪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其所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洱县支行的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630.6元,本息合计21630.6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至贷款清偿之日(利随本清)。二、由被告张绪运、张绪贵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张绪兴、张绪运、张绪贵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送达后届满十五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施红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钟佳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