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许烙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榕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许烙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557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闽清县人。法定代理人王世标(系原告王某某的父亲),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福建省闽清县。法定代理人吴玉仙(系原告王某某的母亲),女,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闽清支公司”),地址福建省闽清县。负责人陈萍,系公司经理。被告许烙声,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中保财险闽清支公司职员,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榕城分公司”),地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黄忠新,系公司总经理。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香桂,女,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中保财险闽清支公司职员,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保财险闽清支公司、许烙声、中保财险榕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世标、吴玉仙、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香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12时50分,被告许烙声驾驶闽A5J5**号轿车在027乡道12公里550米处停车打开车门时,与王世光驾驶后载原告王某某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王世光、原告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许烙声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世光和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由闽清县第二医院的救护车先送往闽清县第二医院急救,所花医疗费不清楚,随后即送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颈背部及腹部外伤、轻型颅脑外伤”,住院治疗2天。闽A5J5**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中保财险闽清支公司,在被告中保财险榕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中保财险闽清支公司、许烙声共同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3454.16元、护理费248元(124元/天×2天)、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500元(150元/天×10天,系原告父母因原告受伤从务工的漳浦县赶回闽清产生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父母从漳浦回闽清、原告出院从福州回闽清所花交通费),共计8802.16元,原告起诉时主张的摩托车维修费90元,原告在本案中予以放弃,另案处理;2.被告中保财险榕城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故发生后,三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损失。三被告辩称,被告许烙声是被告中保财险闽清支公司的职员,交通事故发生当天是在履行职务,故被告中保财险闽清支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榕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对医疗费没有异议,护理费只能按88元/天×2天=176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30元×2天=60元计算,没有医疗机构的医嘱,不存在营养费,因原告是学生,不会产生误工费,原告受伤没有造成伤残等级,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交通费只能采纳原告出院时从福州到省璜谷口的班车费用100元,摩托车维修费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且该车辆是王世光驾驶,原告只是乘客,车辆所有权人不是原告,故原告主张赔偿维修费90元不合法。事故发生后,被告中保财险闽清支公司呼叫了闽清县第二医院的救护车,先把原告送到闽清县第二医院急救,接着又送到福州医院治疗,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120.56元。另外,被告中保财险榕城分公司已将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的10000元先行支付给本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员王世光。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由被告许烙声负全部责任,王世光和原告王某某无责任;2.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小结、出院通知书、诊断报告单、住院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及其治疗情况,在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花医疗费3454.16元;3.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肇事车辆闽A5J5**号轿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中保财险闽清支公司,该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榕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4.摩托车修理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乘坐的摩托车损坏花维修费90元。三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闽清县第二医院住院票据一张及费用清单,证明被告中保财险闽清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在闽清县第二医院的医疗费用计1120.56元。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且认为证据2中原告的检查报告显示未见异常,医疗费中2180.71元均为各项检查费用,实际治疗才花1273.45元,足以说明原告只是轻伤,不能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收款人没有签章,且原告不是该辆摩托车的所有权人,只是乘坐人,无权主张维修费用。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2医疗病历、医疗费用及清单、证据3机动车保险单,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闽清县第二医院住院票据及费用清单,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4摩托车维修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不是车辆所有人,原告在庭审中已表示放弃该项赔偿主张,故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2时50分许,被告许烙声驾驶被告中保财险闽清支公司的闽A5J5**号轿车在027乡道省谷线12公里550米处停车打开车门时,与王世光驾驶的后载原告王某某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王世光、原告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由闽清县第二医院的救护车先送往该院急救,被告中保财险闽清支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120.56元;随后原告又被送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颈背部及腹部外伤、轻型颅脑外伤”,住院2天,于2014年9月2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门诊随访”,花医疗费3454.16元。2014年9月10日,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许烙声驾驶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本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全部责任,王世光、王某某不负责任。另查,被告许烙声是被告中保财险闽清支公司的职员,发生事故当天驾驶该公司的闽A5J5**号轿车在履行职务,该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榕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认为: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采纳。被告许烙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因其是在为被告中保财险闽清支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故该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闽A5J5**号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榕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该公司应依法先行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保财险闽清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1.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的医疗费3454.16元,具有医疗病历、票据、费用清单相互印证,予以采纳,此外被告中保财险闽清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闽清县第二医院医疗费用1120.56元,具有收费票据和清单为凭,予以采纳;2.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124元/天缺乏依据,只能参照2014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0元/天的标准计算2天即为180元;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天缺乏依据,只能参照福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计算2天即为60元;4.交通费500元偏高,可以酌情采纳原告父母从外地赶回闽清以及原告出院从福州回闽清所需的合理交通费用300元;5.营养费1000元,因原告未造成伤残且医疗机构没有建议加强营养,故缺乏依据,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其父母从漳浦回闽清产生误工费15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本事故未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等严重后果,原告亦未提供其精神受到损害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有:医疗费4574.72元(含原告自付的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医疗费3454.16元、被告中保财险闽清支公司垫付的闽清县第二医院医疗费1120.56元)、护理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114.72元,被告中保财险榕城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因被告中保财险闽清支公司为其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1120.56元,予以扣除后,被告中保财险榕城分公司尚应赔偿原告3994.16元,但同时应返还被告中保财险闽清支公司垫付款1120.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保财险榕城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人民币5114.72元,扣除被告中保财险闽清支公司垫付的1120.56元,被告中保财险榕城分公司尚应赔偿原告3994.1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保财险闽清支公司负担。原告王某某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依法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燕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