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林民初字第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林民初字第0169号原告王某。被告张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2月初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生一女张某乙,××××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初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生一女张某乙,××××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材料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应否准许离婚的主要依据。本案中,原、被告为合法婚姻,依法应予保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祝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