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汶民一初字第3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隋刘氏、刘爱菊、隋世勇、隋晶晶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刘氏,刘爱菊,隋世勇,隋晶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汶民一初字第3208号原告隋刘氏,女,192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刘爱菊,女,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隋世勇,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隋晶晶,女,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渠川、冯肇鑫(特别授权),汶上海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建华西路60号,组织机构代码:75353708-0。负责人华洪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子恩(一般代理),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隋刘氏、刘爱菊、隋世勇、隋晶晶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肇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子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刘氏、刘爱菊、隋世勇、隋晶晶共同诉称,2014年11月15日上午8时30分许,渠怀臣驾驶鲁D××T××小型轿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汶上县郭仓乡某路交口处时,与四原告之近亲属隋振轩驾驶电动自行车顺行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隋振轩受伤、电动车损坏。隋振轩受伤后入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渠怀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隋振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D××T××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判决被告赔偿四原告因隋振轩受伤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车损失、停车服务费共计55466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D××T××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隋刘氏应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证明其与死者隋振轩的身份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死者隋振轩在济宁永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但不能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对于死亡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上午8时30分许,渠怀臣驾驶鲁D××T××小型轿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汶上县郭仓乡某路交口处时,与四原告之近亲属隋振轩驾驶电动自行车顺行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隋振轩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渠怀臣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隋振轩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停车服务费1430元。隋振轩受伤后入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晚期、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骨骨折等,花费医疗费53381.24元。因治病需要,隋振轩家属在济宁圣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品花费1200元。汶上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患者隋振轩因病情需用白蛋白,我院缺药,病人家属院外自购白蛋白2瓶。2014年11月29日,隋振轩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济宁旭东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隋振轩所有的电动车损失价值为203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结果不服,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原告隋刘氏系死者隋振轩之母,原告刘爱菊系死者隋振轩之妻,原告隋世勇系死者隋振轩之子,原告隋晶晶系死者隋振轩之女。死者隋振轩,男,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自2013年6月起在济宁永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并在该公司宿舍居住生活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故车辆鲁D××T××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刘振才,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1月4日,隋振轩家属与刘振才、渠怀臣之间达成协议:刘振才、渠怀臣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隋振轩家属其他各项损失共计61000元,该款于隋振轩治疗期间已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调查笔录、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价格鉴定结果报告书、火化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照片、薪酬表、职位申请表、员工登记表、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相关票据等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案外人渠怀臣驾驶机动车辆与四原告之近亲属隋振轩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隋振轩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渠怀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隋振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鲁D××T××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80%。根据汶上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结合济宁圣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购买药品发票,对于原告主张为死者隋振轩购买药品支付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死者隋振轩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30元计算14天。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每天50元计算14天。丧葬费根据山东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济宁永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汶上县郭仓镇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照片二张与本院向济宁永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做的调查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前死者隋振轩已在城镇连续工作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因该事故给四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隋振轩死亡后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情况,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虽对济宁旭东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果报告书不服,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结果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停车服务费系因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支付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458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4=420元、护理费50×14=700元、丧葬费46386÷2=23193元、死亡赔偿金28264×20=56528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电动车损失2038元、停车服务费1430元,共计658842.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隋刘氏、刘爱菊、隋世勇、隋晶晶因隋振轩受伤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共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隋刘氏、刘爱菊、隋世勇、隋晶晶因隋振轩受伤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电动车损失共计428329.79元。三、驳回原告隋刘氏、刘爱菊、隋世勇、隋晶晶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保险公司赔偿款汇入汶上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汶上县支行1548710104××××××××(注明案件号)。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7元、保全申请费320元,由原告隋刘氏、刘爱菊、隋世勇、隋晶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智亮审 判 员 林 娜人民陪审员 邵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燕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