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休民二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北京清大天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黄山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清大天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黄山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休民二初字第00027号原告北京清大天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法定代表人焦炳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艾晖,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黄山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继海,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受理原告北京清大天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山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黄山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以前原始交易合同中已约定双方的纠纷由合同履行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合同的履行地为深圳市盐田区北山工业区六栋。因此,本案应由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履行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黄山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 毅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程程(代)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