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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桂仁诉被告辽中县百味源美食广场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仁,辽中县百味源美食广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90号原告赵桂仁,女,现住辽宁省辽中县,系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海艳,女,现住辽宁省辽中县,系辽宁众志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宋俊峰,男,现住辽宁省辽中县,系辽宁众志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中县百味源美食广场,住所地辽中县。业主王东升,男,系个体户,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毕丽晶,女,现住辽宁省辽中县,系辽宁众志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桂仁诉被告辽中县百味源美食广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海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国元(主审)、人民陪审员刘龙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仁委托代理人杨海艳、宋俊峰、被告辽中县百味源美食广场委托代理人毕丽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原告赵桂仁经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介绍到被告单位工作,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从事后厨一切事物,包括洗菜、和面、压面、包包子、饺子等全面店内工作。2014年8月23日下午2:00左右,原告在使用压面机时被压面机压伤右手,造成右手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右手中指及指环末节毁损。原告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5日出院回家休养。住院期间发生的医药费由被告支付,其他费用均是由原告自己承担。事发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原告向辽中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辽中县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辽中劳人仲字(2015)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依法向辽中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局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辽中劳人仲字(2015)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已经认定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桂仁于2014年6月17日经人介绍到被告辽中县百味源美食广场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从事后厨一切事物,(包括洗菜、和面、压面、包包子、饺子)等工作。2014年8月23日下午2:00左右,原告在使用压面机时被压面机压伤右手,造成右手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右手中指及指环末节毁损。后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5日出院。住院期间发生的医药费由被告方已支付,其他费用均是由原告自己承担。事发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辽中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辽中县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辽中劳人仲字(2015)56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收到通知后,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被告信息证明、原告伤害后果证明病志、证人吴艳莉证言、被告单位发放的工作服、2014年辽中行初字2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实、但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应存在劳动关系,应属另一法律关系,以法定退休年龄作为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界限是有法律依据的,故对原告的诉请,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桂仁请求确认与被告辽中县百味源美食广场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清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赵桂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海志审 判 员  杨国元人民陪审员  刘龙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蒲安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