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大专文化,永登县城关镇居民,系兰州公路管理局职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永登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3日12时22分,被告人王某某从张某某遗留在永登县城关镇胜利街兰州银行南街营业厅ATM机中银行卡内取走5000元现金,2015年3月4日王某某将被取走的现金退还给受害人张某某。3月19日王某某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永登县公安局案件登记表,兰州银行存款账��明细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回执单,到案经过,被告人人口信息,被害人张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人王某甲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求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亦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桑承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时彦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