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冼耀祥与何赞义、苏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冼耀祥,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梁照和,广东御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东国,广东御藏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赞义,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代理人:龙镜锋,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秀丽,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苏素芳,女,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冼耀祥因与被上诉人何赞义、原审被告苏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一初字第2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冼耀祥与苏素芳于1999年7月21日登记结婚。何赞义与冼耀祥系战友。据何赞义与冼耀祥陈述,二人拟合伙做生意,何赞义遂将出资款项转账至冼耀祥银行账户。在此期间,双方款项多次往来,后经双方结算确认冼耀祥尚欠何赞义110000元。经双方协商,冼耀祥于2012年10月16日向何赞义出具借据,确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何赞义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如冼耀祥不如期还款,何赞义因追讨债务支出的律师费、差费、庭费、诉讼费、违约金等相关费用由冼耀祥支付。借据未约定利息。期限届满后,冼耀祥仅还款40000元,余款70000元拒不归还,何赞义遂于2014年8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1.冼耀祥向何赞义清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冼耀祥向何赞义支付律师费8000元及差旅费1000元;3.苏素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冼耀祥、苏素芳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另查明:何赞义向原审法院出示多张往返于郴州、中山之间的车票,拟证明其为追讨涉案借款所支出的差旅费。这些车票均登记有何赞义的名字,总金额为2179.5元。何赞义仅主张1000元。此外,何赞义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何赞义提供的有冼耀祥签名确认的借据,能够确认何赞义与冼耀祥之间的借贷关系,且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何赞义依约出借了款项,冼耀祥未按时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对冼耀祥、苏素芳关于款项系因合伙生意发生,���是民间借贷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冼耀祥向何赞义出具借据充分显示双方经协商将款项转化为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对冼耀祥、苏素芳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对何赞义主张冼耀祥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何赞义要求苏素芳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冼耀祥、苏���芳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原审法院对何赞义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差旅费,因借据中对该两项费用有明确约定,且费用支出合理,故原审法院对何赞义的该两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一、冼耀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何赞义清偿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7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冼耀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何赞义支付律师费8000元及差旅费1000元;三、苏素芳对冼耀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为888元(何赞义已预交),由冼耀祥、苏素芳负担(冼耀祥、苏素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何赞义)。上诉人冼耀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冼耀祥与何赞义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冼耀祥、何赞义与案外人梁时伟合伙承包客运路线,涉案款项为何赞义出资款。��款被梁时伟挪用。由于何赞义不信任梁时伟,才要求冼耀祥签下借据。借据中的律师费、差旅费是因为梁时伟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所产生,因此本案的利息及上述费用均应由梁时伟承担。苏素芳是冼耀祥的妻子,她对涉案款项不知情,也没有实际收取该款,本案债务与苏素芳无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冼耀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何赞义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何赞义承担。被上诉人何赞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冼耀祥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冼耀祥主张涉案款项为何赞义出资款,该款项被梁时伟挪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关于双方借贷关系的认定是正确的。冼耀祥上诉认为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差旅费应由梁时伟承担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冼耀祥、苏素芳婚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存在上述规定的“除外”情形,原审法院关于苏素芳债务承担的认定是正确的。综上,冼耀祥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上诉人冼耀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以劲代理审判员 张群立代理审判员 赖晓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锦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