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个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个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个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6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个旧市人。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个旧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映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14时许,驾驶一辆车牌号为“云G521**”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秀河线由鸡街镇向大屯镇方向行驶,车辆行至秀河线K1343+600处时,与行人万某某碰撞致使车辆右后轮碾压万某某,造成万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万某某的死因经云南省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为:系交通事故中机械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此事故经个旧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张某某、李某某、杨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曼人民陪审员 邓 勤人民陪审员 姚忠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晓芳 微信公众号“”